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钱凌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建,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集团)与南京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苏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河集团工程款32309179.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24590179.8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金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河集团预付款利息1120000元;三、被告金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河集团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933770元;四、驳回原告江河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709.7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5000元,合计683709.75元,由江河集团负担275402.07元,金高公司负担408307.68元。

因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20)苏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河集团工程款32309179.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24590179.8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0元,由金高公司负担112300元,江河集团负担55700元。

因金高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江河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高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收到相关材料,也到庭参加执行谈话。

执行中查明,在诉讼中本院查封了提供担保的南京国盛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南京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个车位,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到2022年9月30日。另外,金高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汇入20万元保证金。

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财产调查情况表示认可。

2020年1月13日,依江河集团申请,本院通过网络冻结了金高公司在中国银行孝陵卫支行47×××78银行账户存款,实际冻结80835.61元,冻结期限一年。

2020年4月3日,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启动对提供担保的南京国盛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不动产的司法评估工作,因金高公司对委托询价不服,本院依法进行委托评估。

现因上述不动产在另案诉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南京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个车位,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因另案诉讼暂不具体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之平

审 判 员  许 明

审 判 员  沈晓蓓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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