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莫训武,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瀚。

原告: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231-1号。

法定代表人:谭泽,该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

原告: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韩亮。

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兴桂中路新贵花园D栋4单元5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连英,总经理。

被告: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灵渠龙王庙山丘南侧。

法定代表人:唐修涛,总经理。

被告:陈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陈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黄明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熊检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周柏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蒋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蒋时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唐修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陈志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李木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李素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刘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樊宗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李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兴、刘德瀚,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5761.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归还原告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人民币1590422.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归还原告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人民币1401265.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计利息3017449.16元。2.原告对被告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兴国用(2012)第××号】的土地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对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此引起的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凤山县农村合作联社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被告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安县旅游、商业住宅用地兴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为42482.32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在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基准利率5.5%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8.25%),按月结息,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到期,逾期年利率为12.375%。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8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金额为3017449.16元(截止2020年5月1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合同编号为3105291500175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

3.《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20000000元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被告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将贷款2000万元交付给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事实。

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20年05月12日为止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017449.16元的事实。

7.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清单及凭证,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的事实。

8.土地证,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2日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基准利率5.5%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8.25%),按月结息,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到期,逾期年利率为12.375%。其中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凤山县农村合作联社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被告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安县旅游、商业住宅用地兴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为42482.32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在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8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金额为3017449.16元(截止2020年5月12日)。现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截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017449.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01744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安县旅游、商业住宅用地兴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为42482.32平方米)作抵押,并到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17449.16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安县旅游、商业住宅用地兴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为42482.32平方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对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兴安县集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桂林兴辰置业有限公司、陈光荣、陈桥生、黄明建、熊检云、周柏春、蒋麦生、蒋时微、唐修涛、陈志梅、李木龙、李素琼、刘玉珍、樊宗玉、李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羽

人民陪审员  廖秀云

人民陪审员  黄双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明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