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4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蒋思佳(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及另外两名男子携带砍刀、木棒来到保定市南市区大阳西街村垃圾场,对几天前与高某母亲发生纠纷的秦某进行谩骂、殴打,后高某与另外两名男子对闻讯赶来的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乙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蒋思佳从电动车上拿出两把砍刀交给高某等人,高某等人持砍刀、木棒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蒋思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邓某、吴某、孙某、王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张某甲、张某乙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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