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田泽,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系王秋香丈夫。

原审被告:廊坊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钢材市场B区甲4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玲,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玉玲因与被上诉人王秋香、原审被告廊坊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玉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351000元及利息。二、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上诉人均已还清,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秋香答辩称,上诉状中所述,原欠条在你方手中是不可能的,原欠条在我的手中,说明对方没有还我钱,不然对方肯定要把欠条收回去。

廊坊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秋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51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玉玲系被告廊坊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玉玲及廊坊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王秋香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向王秋香借款34万元,欠条上注明月息2分。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该笔借款事实。同时二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王秋香夫妇分两次收到34万元现金,并且同意该笔借款无利息,2016年2月21日以前债务全部还清。庭上原告方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来抵本案所涉借款,但该房屋又因被告欠其他人的债务已被法院查封,故未能相抵。后被告承诺尾欠原告的借款以各种税率的方式折抵,但要求原告先打还清借款的收条,否则不予还款或折抵,无奈之下原告夫妇便打了上述收条,实际并未收到34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王秋香丈夫孙立君给被告陈玉玲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你说还用发票给我们顶账,你孙婶不同意,别人二分利你都给了……用唐靓的欠条给我们顶账,她哪有钱给我们阿,又瞎了四万多……”当日,陈玉玲手机短信予以了回复,内容为:“……信我的人不止给利息,好好地事情好好做,我还要提醒一下你们,不要继续错了,还有一句话,得饶人处且饶人,唐靓的钱是你们怕我给不起,你们主动划过去的,你瞎不瞎钱是你们的选择,跟我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34万元,月息二分。被告虽提供了原告方书写收条证实以现金方式分两次还清了34万元且无利息的主张,但从原、被告之间手机短息互动内容看,被告陈玉玲对借款有利息及以唐靓欠条抵账的事实没有否认,从而与以现金方式分两次还清了34万元且无利息的主张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予以了否认,称书写收条系其无奈之举并作出了合乎情理的说法。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借款尚未全部还清及利息应依约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起诉状陈述二被告已还款217550元及以唐靓欠条抵账4225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做相应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玲、被告廊坊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香借款本息351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保全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法庭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虽提供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收条),以证实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分两次还清了34万元且无利息的主张,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手机短息互动内容看,上诉人陈玉玲对借款有利息及以唐靓欠条抵账的事实没有否认,从而与以现金方式分两次还清了34万元且无利息的主张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不能说出还款的时间、地点、每次还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资金来源,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34万元欠款;二、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被上诉人收回,并提交了注明有“已钢材市场附楼二楼215室作抵押”及“作废”字样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已经还清欠款且将欠条收回,则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没有必要再让被上诉人特意为其出具还清欠款的“证明”。上诉人特意让被上诉人为其出具还清欠款的“证明”,违背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34万元欠款;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并对此解释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房屋来抵本案所涉借款,故上诉人将欠条收回。后因该房屋又因上诉人欠其他人的债被法院查封,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以房抵债未能实现,故上诉人又将原欠条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欠条原件提出质疑并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比对,无法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存在明显瑕疵。退而言之,即便没有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原件,根据上述第一和第二条理由,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34万元,故没有必要对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进行鉴定。综上所述,陈玉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0元,由上诉人陈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柴秋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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