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朗珍旺久,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日喀则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荣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强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朗珍旺久与被告冯荣江、刘强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珍旺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江、刘强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朗珍旺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荣江向原告支付罐车租赁费59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强其向原告支付罐车租赁费6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荣江、刘强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县改建工程二标上运混泥土,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冯荣江向原告出具租赁费116600.00元的欠条一份,已支付56750.00元,目前未支付59850.00元。完工后被告刘强其欠条原告62500.00元,目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荣江、刘强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朗珍旺久提交了4组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欠条》1份、《尼玛县吉姆二标施工单位资金使用计划表》1份,拟证明被告冯荣江欠原告租赁费116600.00元,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3.《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刘强其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625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强其10000.00元的个人借款);4.《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冯荣江向原告分两次共计转账56750.00元。

被告冯荣江、刘强其缺席无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朗珍旺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件,有原告与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签字明晰,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1份系原件,欠条上有被告冯荣江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结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尼玛县吉姆二标施工单位资金使用计划表》,明确反映出被告冯荣江因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欠条》2份系原件, 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刘强其个人借款,其上虽有被告刘强其的签字捺印,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欠条上有被告刘强其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结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反映出被告刘强其因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业务凭证》1份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冯荣江向原告分两次共计转账56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荣江、刘强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完工后被告冯荣江向原告出具租赁费1166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刘强其向原告出具租赁费62500.00元(其中包括个人借款10000.00元)的欠条二份。期间被告冯荣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750.00元,剩余59850.00元未支付。被告刘强其未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冯荣江支付租赁费598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刘强其支付租赁费62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被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提交的《欠条》及《业务凭证》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义务,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9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明确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刘强其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产生的租赁费能确定52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款项10000.00元,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反映出被告刘强其个人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证据加以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故原告对该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其支付租赁费6250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52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朗珍旺久将罐车承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冯荣江、刘强其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荣江支付租赁费59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其支付租赁费6250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5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冯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朗珍旺久租赁费59850.00元(大写:伍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

二、被告刘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朗珍旺久租赁费52500.00元(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

三、驳回原告朗珍旺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00元,由被告冯荣江负担1343.3元,由被告刘强其负担1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玛曲尼

审 判 员 洛桑曲珍

人民陪审员 扎西拉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拉姆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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