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前,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200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陈泽前(系杨某1母亲),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200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陈泽前(系杨某2母亲),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燃,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岚,女,199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宗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泽前、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燃、杨岚、原审第三人李宗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泽前、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泽前、杨某1、杨某2支付杨燃、杨岚7803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燃、杨岚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陈泽前与杨洪奎同居期间修建,属于二人共有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杨洪奎与李宗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购房补助、房屋拆迁奖励的对象是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杨燃、杨岚与陈泽前、杨某1、杨某2不是同一户家庭成员,故杨燃与杨岚不应当享有分配购房补助和房屋拆迁奖励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杨燃、杨岚辩称,1.根据杨洪奎与李宗莲达成的《协议》,案涉房屋系二人离婚后协商分配给杨洪奎所有,故陈泽前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2.案涉房屋系杨洪奎的遗产,只有其法定继承人才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陈泽前不是继承人,也不是同一户籍内的家庭成员,对拆迁款不享有任何权利;3.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有补偿款包括购房补助均是以房屋面积进行计算,而非以房屋内居住的人数进行计算,故杨燃与杨岚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理应参与分配拆迁款。
李宗莲述称,案涉房屋系用其与杨洪奎的共有财产所建,其应当参与案涉房屋赔偿款的分割。
一审原告诉称 杨燃、杨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泽前、杨某1、杨某2立即支付杨燃、杨岚应分得的拆迁款项459061.5元;2.诉讼费用由陈泽前、杨某1、杨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洪奎与李宗莲于1992年结婚,2014年离婚,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燃,次女杨岚。杨洪奎于2017年死亡。杨洪奎与李宗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兴文县××镇××村××组××房××幢。2009年,杨洪奎又在兴文县××镇××村××组××层楼房××幢。杨洪奎与李宗莲离婚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共建的平房一幢分给儿子杨燃所有,杨洪奎自行另建的房屋底楼左后方的一个三角形厕所分给杨燃所有;除开分给杨燃的房屋外,余下的杨洪奎自建的房屋产权系杨洪奎所有。
在杨洪奎与李宗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洪奎与陈泽前非婚生育了两个子女,****年**月**日出生育一子杨某1,****年**月**日出生育一女杨某2。
2020年7月,兴文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征收古宋镇温水溪村、久庆村、青龙村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杨洪奎于2009年在×镇×村×组自行修建的二层楼房一幢属于征收范围。2020年7月1日,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陈泽前(乙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土地、其它构筑物补偿金额为342122.89元;二、购房补助:乙方自愿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按《兴文县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房屋货币安置方式购房补助标准的通知》(兴府办函[2014]148号)发放购房补助费,购房补助费的金额为2200元/㎡×240㎡=528000元;三、房屋拆迁奖励:兴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文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兴府发[2016]8号)第五章29条规定:(一)乙方在拆迁房屋勘测丈量面积公示期满,送达拆迁告知次日起,30日以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的,根据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予以奖励。框架、砖混结构240㎡×200元/㎡=48000元,共计奖励金额4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918122.89元。协议签订后,陈泽前领取了上述款项918122.89元。2020年10月9日,陈泽前又在兴文县××镇××领取棚户区项目房屋拆迁安居奖励款12万元。陈泽前领取上述款项后,向杨燃支付了3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此3万元均认可系杨燃根据杨洪奎与李宗莲签订的《协议》所分得的2009年修建房屋底楼左后方的一个三角形厕所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洪奎与李宗莲在××镇××村××组××幢房屋,属于杨洪奎与李宗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依法处分的权利。杨洪奎与李宗莲离婚后,双方经自愿协商对上述两处房产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建的平房一幢分给儿子杨燃所有,杨洪奎自行另建的房屋底楼左后方的一个三角形厕所分给杨燃所有,余下的房屋产权归杨洪奎所有。杨洪奎于2017年死亡后,杨洪奎分得的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杨燃、杨岚以及杨某1、杨某2均有继承权。陈泽前与杨洪奎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因此陈泽前对杨洪奎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陈泽前认为案涉房屋是其与杨洪奎共同出资修建,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房屋拆迁时,李宗莲已将房屋分给了杨燃和杨洪奎,其对案涉房产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杨洪奎于2017年死亡时,李宗莲与杨洪奎已经离婚,故其对杨洪奎的遗产亦不享有继承权。综上,对李宗莲请求分割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杨燃分得的房屋底楼左后方三角形厕所的拆迁款3万元,陈泽前已支付杨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除了杨燃分得的房屋底楼左后方的三角形厕所以外,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杨燃、杨岚与杨某1、杨某2共同共有,在上述房屋及其他构筑物被依法征收以后,共有人均依法享有支配、使用征收补偿及奖励资金的权利。双方在不能对征收补偿及奖励资金的支配及使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杨燃、杨岚有权要求分割。因此,杨燃、杨岚与杨某1、杨某2因继承取得案涉房屋及其他构筑物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及其它构筑物被征收后,相应的补偿资金为342122.89元,扣除三角形厕所部分30000元后为312122.89元,由四人平均分配,杨燃、杨岚各自分得78030元(312122.89元÷4)。
购房补助款528000元、房屋拆迁奖励48000元、安居奖励120000元,合计696000元,系房屋征收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因房屋被拆迁而自行购房解决居住问题的补助以及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房屋等事项的奖励,应由被拆迁人员杨燃、杨岚、杨某1、杨某2四人平分,每人分得174000元(696000元÷4人)。
房屋拆迁补偿款、购房补助款、房屋拆迁奖励款、安居奖励款共计1038122.89元,已由陈泽前领取,故杨燃、杨岚应分得的份额为504060元[(78030元+174000元)×2],由陈泽前直接支付杨燃、杨岚。本案中,杨燃、杨岚只请求陈泽前支付459061.5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泽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燃、杨岚房屋拆迁补偿款、购房补助款、房屋拆迁奖励、安居奖励款等共计45906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6元、保全费2770元,由陈泽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泽前、杨某1、杨某2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杨燃一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调查表,拟证明杨燃与陈泽前分别按两户予以拆迁;证据二,高某、杨某3、张某、龙某、杨某4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陈泽前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杨燃、杨岚的质证意见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燃、杨岚、杨某2、杨某1属同一个户籍,系征地中心人为地分开;对高金琼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泽前对案涉房屋拥有物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案涉房屋拆迁前由陈泽前、杨某1、杨某2居住。杨燃、杨岚、杨某1、杨某2为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杨燃、杨岚未对安居奖励款12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泽前是否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享有分配案涉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二、案涉购房补助、房屋拆迁奖励应按照何种方式进行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系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家庭成员给予的补偿。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修建于杨洪奎与李宗莲婚姻关系期间,杨洪奎与李宗莲解除婚姻关系后,未与陈泽前办理婚姻登记,且陈泽前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陈泽前既非杨洪奎的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又未提交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对房屋建造有出资和贡献,故其主张享有安置补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购房补助款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在考虑被征收房屋及设施实际价值的同时,亦应考虑被拆迁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益。本案中,杨某1、杨某2为一直居住在此的家庭成员,杨岚、杨燃系通过继承分割其父杨洪奎的拆迁利益,因此,购房补助款528000元应首先由杨洪奎、杨某1、杨某2各占1/3,杨洪奎的份额再由杨燃、杨岚、杨某1、杨某2各占1/4。即,杨某1、杨某2应分得的金额各为220000,杨燃、杨岚应分得的金额各为44000元。其次,关于房屋拆迁奖励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拆迁奖励是拆迁人为了推进拆迁工作而对被拆迁户积极支持和配合拆迁工作的奖励。杨洪奎去世后,陈泽前与杨某1、杨某2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杨燃、杨岚未居住在此。杨燃、杨岚未举证证明其积极支持和配合拆迁工作的推进,故其二人不是享有房屋拆迁奖励的主体,案涉拆迁奖励48000元应由杨某1、杨某2平均分配。
即,杨燃、杨岚应分得被拆迁房屋、土地、其他构筑物补偿金中的156060元(78030元×2人),购房补助款中的88000元(4400元×2人),合计244060元。
综上所述,陈泽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1、杨某2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
二、陈泽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燃、杨岚244060元;
三、驳回杨燃、杨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泽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6元、保全费2770元,由陈泽前负担5916元,杨燃、杨岚负担5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陈泽前负担3809元,杨燃、杨岚负担32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燃、杨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泽前、杨某1、杨某2预交,品迭后由陈泽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向杨燃、杨岚支付2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翟旭玫
审 判 员 陈志彬
审 判 员 王 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白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