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现住xxx。

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诉讼代表人:王莉,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与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为298683.20元[本金166800元及利息13066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23日)];

2、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因需向霍山县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从原告处借款1668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由原告代缴霍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原告代被告将166800元转入霍山县人民法院,被告出具借条。2020年4月23日,霍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就毛某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330万款项据实说明,其中支出约304万余元,另25万余元系成城公司报销差旅费、油费等,均有报销凭证和单据。即:成城公司支出该330万元。但是,管理人仍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答辩人仅书面说明“关于毛某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3300000款项,其中被告退房款支出约3040000余元,另250000余元系被告报销差旅费、油费等,均有报销凭证和单据。即:被告支出该3300000元”,此说明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3300000元具体支出明细,导致涉案款项性质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管理人认定其债权申报主张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所称涉案166800元款项系其个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管理人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截至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之日,毛某转入被答辩人涉案银行卡中款项为3365000元,除了一笔20000元(2017.9.30)备注为“工资款”、一笔5000元(2018.1.12)备注为“代缴成城公司水电费”、一笔10000元(2019.12.26)无备注外,其余3300000元均备注为“代安徽成城公司转款”。被答辩人陈述的案外人毛某转入3300000元与毛某实际转入的款项数额不符;再者,截止法院裁定受理成城公司破产清算之日,涉案银行卡内账户余额为1367.95元,该卡自开户起除毛某转入的进账外,几乎没有其他进账,仅有的几笔现存或支付宝、微信提现进账总额远少于原告所主张的166800元。故,被答辩人所称涉案166800元款项系其个人所有无事实依据。法院裁定受理成城公司破产申请时,被答辩人作为成城公司的原员工参与配合处理移交等事宜,其个人同时作为成城公司的职工债权人,对破产进展事宜了然于心,但是时隔9个月之久才补充申报该笔债权,不符合常理。补充申报的垫付诉讼费本金,款项虽然在被答辩人夏某名下银行卡内,但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不能具体说明卡中款项来源及去向。综上,为维护被告及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破产程序有序进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系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7年1月6日,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夏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66800元至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用于缴纳本院(2017)皖1525民初93号案件预收诉讼费,本院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诉讼费预收),票据编号为0702047815。后该票据费用于2020年6月8日转结算66800元,退回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100000元。2017年1月18日,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夏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夏某借现金166800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由夏某代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缴霍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同时查明,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未记载166800元诉讼费和166800元借款项目,诉讼费票据和借条均没有作为会计凭证载入公司财务账簿。

另查明,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股东为包某某和毛某某。2020年4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20年5月6日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2021年1月24日,夏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326928元,其中,本金166800元,利息或违约金160128元。管理人于2021年3月28日出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意见书,审核认定破产债权申请人主体适格,有效破产债权为零。并告知夏某,如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审核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夏某对该审核结论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又查明,夏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有个人账户,2017年1月6日缴纳诉讼费款项来源于该账户转款,该账户曾用于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活动,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毛某曾多次向该账户转款。毛某系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妻子毛某某侄女,毛某名下个人账户也曾用于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活动。同时查明,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毛某转入夏某账户的资金收支平衡,部分款项用于公司退还购房户的购房款,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办公开支和夏某报销费用,资金支付的会计凭证装订记载入公司财务账簿。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诉讼费票据)、借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申报债权初审结论意见书、函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和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出借资金用于缴纳法院诉讼费用,且提供了实际缴纳该诉讼费用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故原告系被告适格的破产债权申报主体。另,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该借款合同关于月息2分的利率约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2020年4月22日(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一日)期间利息130660元(++),应该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毛某代被告转账的款项,不是其个人自有资金,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因被告公司财务账簿反映原告账户接受的毛某转账款项用于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原告个人报销费用,且收支平衡,另被告也未提供其使用其他资金缴纳本院(2017)皖1525民初93号案件诉讼费的证据,且被告财务账簿也未记载该笔诉讼费账目,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2974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夏某对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97460元;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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