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优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润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与被告邓润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优飞,被告邓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9340元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损失37000元;2、被告承担车损的评估费用28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1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因外出需要用车,发微信给原告想借原告的车,原告考虑到被告邓润发已取得驾驶证多年且驾驶技术良好,当时亦没有喝酒等违法行为,便答应借车。1月18日凌晨2点半左右,被告邓润发微信告诉原告,说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了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严重,事后才告知其当时吃宵夜喝了酒,便叫来唐顺华代为驾驶原告车辆,原告事后才知道唐顺华没有驾驶证,且被告邓润发没有通知原告,以致车辆发生如此严重损伤,事发之后,花去修理费36740元,邓润发支付了7400元后亦再无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润发答辩要点:1、车辆贬值的钱保险公司从来没赔过;2、诉讼费可以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维修费用没有异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邓润发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邓润发因外出需要向原告借车,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借给被告邓润发使用。被告邓润发具有驾驶资格。202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邓润发告知原告,因醉酒,遂将车交由其朋友驾驶,其朋友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润发将车辆送去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36740元,原告支付了29340元,被告邓润发支付了7400元。

车辆修复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湖南齐泓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湖南齐泓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齐泓[2021]鉴评第030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贬值评估价格370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使用约16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报告保险公司,亦没有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邓润发驾驶,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告邓润发明知其朋友不具备驾驶资格,仍放任由其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修费用,原告车辆受损后,先后三次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36740元,被告邓润发已支付7400元,亦认可维修费用29340元没有支付,理应赔偿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处理本案的核心问题。一是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原告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能、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原告的奔驰牌小轿车为使用不到一年半的新车,事故发生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且维修的厂家并非奔驰4S店,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三是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发生车辆实际会产生非常规性折旧,车辆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车辆所有人的此项损失,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上认定贬值损失为37000元,结合车辆受损情况、购置价格、使用年限、维修厂家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关于评估费用,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确定损失数额的发生,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用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事实,但聘请律师不属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维修费用2934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及评估费用2800元,共计471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元,由原告张文负担298元,被告邓润发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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