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艳丽与被告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被告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凤偿还借款本金198847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张凤承担。第二次庭审中郑艳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张凤偿还借款本金270405.5元。事实和理由:张凤系郑艳丽儿子的干妈。张凤因经营需要,从2018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向郑艳丽借款。2018年借款张凤已还清。2019年至2020年期间,张凤向郑艳丽陆续借款693272元,通过郑艳丽向郑艳丽朋友借款85022元,合计778294元。张凤陆续偿还579447元,尚欠198847元未付。第二次庭审中郑艳丽陈述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至2020年期间,郑艳丽共计向张凤转款703312.5元,且全为自有资金,张凤实际偿还了433007元,最后尚欠借款270405.5元。郑艳丽多次向张凤催要借款,张凤一拖再拖。现郑艳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凤辩称,郑艳丽与张凤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郑艳丽向张凤借款,张凤也向郑艳丽借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数额。郑艳丽起诉张凤向其借款69余万元,通过流水显示,郑艳丽向张凤的转款仅有50余万元。通过郑艳丽与张凤转账流水汇总,张凤的转账流水远远大于郑艳丽转账流水,张凤将另外起诉郑艳丽,要求其返还出借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艳丽提交的证据:1、2019年、2020年郑艳丽出借借款截图,2019年、2020年张凤还款截图,郑艳丽与张凤短信截图,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郑艳丽与张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张凤让郑艳丽给付第三人),2019年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9月3日至11月16日郑艳丽与张凤聊天记录,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2019年及2020年郑艳丽出借明细单,2019年及2020年张凤偿还郑艳丽借款明细单,2019年至2020年郑艳丽与张凤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统计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3、对账单详情3份(用以证明郑艳丽通过沈某、尚丽、张晴出借张凤款项),2019年7月22日郑艳丽向案外人王秋霞转账9000元交付记录,2020年4月6日郑艳丽向案外人张玉芹转账1395.5元、38100元交付记录,2020年4月15日郑艳丽向案外人马士尧转账3万元、5万元的交付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4、证人沈某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张凤提交的证据:1、郑艳丽与张凤2019年至2020年微信支付宝转款部分记录,双方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2019年12月20日郑艳丽与张凤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2、张凤提交的2019年至2020年经济往来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与双方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3、2020年8月20日张凤与郑艳丽微信聊天记录及张凤父亲张长宏2020年9月3日向案外人刘丽丽的转款记录,拟证明郑艳丽向张凤借款2774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系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2020年4月6日张凤与郑艳丽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来占莲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及案外人黄垚通过支付宝、微信向郑艳丽的转款记录及其书面证明,拟证明郑艳丽于2020年4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张玉芹转款38100元、1395.5元,于2020年4月15日向案外人马士尧转款8万元来源于张凤,结合郑艳丽相应日期的收款记录及郑艳丽陈述,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5、案外人徐凯歌支付宝名为爱上台风的聊天记录、2019年10月8日张凤与郑艳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郑艳丽于2019年10月8日向徐凯歌转款3万元来源于张凤,郑艳丽予以认可,但未计算在郑艳丽转出的案涉款项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艳丽与张凤系朋友关系。2019年,郑艳丽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陆续向张凤转账377190元、83230元;2020年郑艳丽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陆续向张凤转账79377元、34020元,合计573817元。2019年至2020年,案外人沈某、尚丽、张晴向郑艳丽分别转款57500元、17522元、10000元,共计85022元。2019年,张凤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陆续向郑艳丽转账399030元、228778元、现金30000元;2020年,张凤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陆续向郑艳丽转账105290元、130320元,合计893418元。2019年郑艳丽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彭晴晴、沈某、魏巍(郑艳丽丈夫)、王园园等案外人转付272821元、103000元,2020年郑艳丽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彭晴晴、沈某、魏巍(郑艳丽丈夫)、王园园等案外人转付157590元,合计533411元。郑艳丽认为张凤尚欠借款未能偿还,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郑艳丽向案外人王秋霞(系张凤弟媳妇)转款9000元。2020年4月6日郑艳丽向案外人张玉芹转账1395.5元、38100元,共计39495.5元。2020年4月15日郑艳丽向案外人马士尧转账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2020年4月6日,郑艳丽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张玉芹转款38100元、1395.5元,共计39495.5元。2020年4月15日,张凤及其朋友黄垚共计向郑艳丽转款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结合本案,郑艳丽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凤具有向郑艳丽借款的意思表示,郑艳丽亦将款项交付给张凤。故,郑艳丽与张凤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数额的问题。郑艳丽主张2019年至2020年期间,郑艳丽向张凤陆续借款693272元,张凤通过郑艳丽向郑艳丽的朋友沈某、尚丽、张晴借款85022元,共计778294元。在第二次庭审中,郑艳丽变更诉求并称2019年至2020年期间,郑艳丽共计向张凤转款703312.5元,且全为自有资金,不再主张第一庭审中所称其本人通过其朋友所借款项85022元。因郑艳丽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张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2019年及2020年的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及双方对账情况,对郑艳丽实际出借款项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郑艳丽主张2019年7月22日出借给张凤9000元,该款项系郑艳丽向案外人王秋霞转款,张凤不予认可,郑艳丽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9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对于郑艳丽主张2020年4月12日通过支付宝向张凤转账1000元,其支付宝交易明细并无该款项转账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郑艳丽主张2020年4月6日其通过向案外人张玉芹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张凤39495.5元,2020年4月15日其通过向案外人马士尧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张凤8万元,张凤均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了郑艳丽所转前述两笔款项均来源于张凤本人及其通过朋友的转款,郑艳丽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郑艳丽关于该39495.5元、8万元系案涉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故,郑艳丽于2019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张凤实际转款460420元;2020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张凤实际转款113397元,共计573817元。
关于本案借款张凤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艳丽主张张凤所借案涉款项未能偿还完毕,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张凤偿还了579447元,尚欠借款198847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求并称张凤实际偿还了433007元,最后尚欠借款270405.5元。张凤辩称其所借郑艳丽款项已全部偿还完毕,并举证证明了2019年至2020年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郑艳丽转账893418元,该款项已超过郑艳丽的转账数额573817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郑艳丽仍应就其与张凤之间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郑艳丽主张张凤向其转付的款项中,部分款项用于代张凤偿还其所欠案外人借款,应从张凤的转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郑艳丽向前述案外人转账的记录及郑艳丽与张凤之间的聊天记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一、张凤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郑艳丽出面向前述案外人借款,再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张凤使用,之后再由郑艳丽偿还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催要借款时亦是向郑艳丽主张,郑艳丽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郑艳丽向前述案外人转款的事实,即使张凤知晓所借款项来源于案外人,亦不能证明张凤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排除郑艳丽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直接借贷关系的可能性。二、案涉借款的来源是否包含案外人出借的款项。如果案涉借款包含了案外人的出借款项,张凤转付给郑艳丽的款项即是清偿案涉借款,而不应作为代偿款再次扣除。本案中,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郑艳丽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显示,郑艳丽向张凤转款的支付宝、微信账户资金部分来源于案外人转款,郑艳丽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部分借款来源案外人沈某、尚丽、张晴,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却陈述全部为自有资金,前后陈述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案涉借款中包含了案外人借款的可能性。且郑艳丽主张的部分代偿款项正是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所自认张凤已偿还的案涉借款,其前后陈述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据此,张凤辩称其已偿还完毕,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郑艳丽对张凤提交的证据予以部分否认,但郑艳丽未提供充分证据反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郑艳丽要求张凤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艳丽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张凤在第一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等权利。
综上,郑艳丽关于张凤给付尚欠借款本金27040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艳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郑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