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天河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83451153073W。

法定代表人:李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东,男,系被告人事科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怡诉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1995年7月起至2006年9月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1995年7月起至2005年1月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1995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医技工作,因自身原因于2006年9月自愿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地震遗失,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确实是从1995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医技工作,原告于2006年9月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至2005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医技工作。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2021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工资表、工资发放清册复印件共计87张、竹劳人仲不[202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在1995年7月至200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怡与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在1995年7月至200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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