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春鹏鞋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74654488X,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玩字村2组。
法定代表人:孔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鑫玛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86961549T,住所地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黄沙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顾兰英。
被告:顾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春鹏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公司)与被告苏州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公司)、顾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玛公司、顾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6878元;2、请求判令被告顾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鑫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911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春鹏公司与被告鑫玛公司自2014年开始存有鞋材、海绵等货物贸易往来,被告鑫玛公司接受原告货物后,陆续付款。截至2019年底,被告鑫玛公司结欠原告开票部分货款合计159773.7元,除此尚有27104.3元货物尚未开票,合计186878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鑫玛公司讨要,但均未得到任何偿付。被告顾兰英为被告鑫玛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被告鑫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鑫玛公司、顾兰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春鹏公司与鑫玛公司素有鞋材、海绵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2014年8月25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春鹏公司向鑫玛公司共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鞋、鞋材复合,价税合计为619743.7元。交易期间,鑫玛公司陆续向春鹏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59970元,尚结欠春鹏公司已开发票部分货款159773.7元未付。
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春鹏公司向鑫玛公司供应货物,签收人为孙某,交易期间,共计产生货款27104.3元。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春鹏公司向收货单位为“某”的公司供应货物,签收人为孙某,交易期间,共计产生货款32235元。
春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孙某为鑫玛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在春鹏公司与鑫玛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包括在已开具发票的货物交易中,孙某为鑫玛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之一。对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交易,春鹏公司陈述,“某”全称为吴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与鑫玛公司是关联公司。收货单位处的“某”是原告写的,其以为是和吴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做交易,但实际上是和鑫玛公司交易。
另查明,鑫玛公司的工商登记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顾兰英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送货单,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货款金额,本案由已开发票的部分和未开发票的部分组成。其中,对已开发票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鑫玛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59773.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未开发票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送货单,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鑫玛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7104.3元,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金额为32235元的六张送货单,该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注明“某”,并非本案被告。根据原告陈述,“某”全称为吴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与鑫玛公司是关联公司。收货单位处的“某”是原告写的,其以为是和吴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做交易,但实际上是和鑫玛公司交易。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首先,目前尚无其他证据印证鑫玛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其次,因被告未到庭,签收人孙庆良的身份尚无法核实,鑫玛公司与吴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又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再次,原告在以往的送货单中均注明了“鑫玛”,唯独该部分的送货单却注明了“某”,表明原告当时对发生交易的对象、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已开发票部分货款159773.7元,未开发票部分货款27104.3元,两者合计186878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鑫玛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顾兰英系被告鑫玛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顾兰英因未能举证被告鑫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鑫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春鹏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878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苏州春鹏鞋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北厍分理处,账号:32×××41。)
二、被告顾兰英对被告苏州鑫玛鞋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春鹏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保全费1454元,共计3473元,由原告苏州春鹏鞋材有限公司负担593元,被告苏州鑫玛鞋业有限公司、顾兰英负担2880元。其中由被告苏州鑫玛鞋业有限公司、顾兰英负担之数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预交的288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