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传利,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姜召岩,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尤传利与被告姜召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召岩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尤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建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200元用于支付砖款和塑钢窗款。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纠纷。        

被告辩称

姜召岩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建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200元用于支付砖款和塑钢窗款,经催要于2021年6月1日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尤传利与被告姜召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召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尤传利2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姜召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风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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