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308号1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以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兵团第五师机关农场。
审理经过
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以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通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赵文现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案涉《协议》中乙方主体是向以相和赵文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剥夺了赵文现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新通建筑安装公司权利义务风险;2.原审法院未追加姜海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错误。案涉《协议》是向以相与姜海强双方达成的合意,与新通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收条系姜海强本人出具,实际收款人、使用人及10万元资金占用人均是姜海强,而非新通建筑安装公司;3.向以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协议》的签订未经新通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且向以相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案涉《协议》系无效协议,新通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收到工程质保金;4.本案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向以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新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向以相未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再审申请人新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赵文现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问题。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案涉《协议》首部乙方处仅列明向以相一人,落款处乙方签字虽为向以相与赵文现,但工程质保金系向以相支付,向以相称赵文现系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是为了收取中间费,故,赵文现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赵文现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不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姜海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案涉《协议》加盖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印章,并有该分公司负责人姜海强本人签字。姜海强作为新通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与向以相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新通建筑安装公司称签订《协议》系姜海强个人行为,且工程质保金打入姜海强个人账户,因《协议》中仅约定质保金打入甲方账户,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账户,向以相将工程质保金打入公司负责人账户并无不当。原审也已查明,新通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姜海强作为新通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新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审未追加姜海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向以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向以相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资质,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向以相在签订《协议》当日便向姜海强账户支付工程质保金,在案涉《协议》无效后,新通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取得工程质保金缺乏合理依据,向以相作为交纳质保金的一方请求其承担退还质保金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主体适格。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向以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姜海强主张权利,在新通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向以相向该公司原负责人姜海强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向以相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新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