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维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党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维全诉被告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全与被告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原告之女张洪群与被告干2015年5月20日在瓮安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自称用于刚考上研究生的上学费用,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家庭亲属关系且用于上学,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凭证,于2018年5月25日原告之女张洪群与被告在瓮安婚姻登记处领取离婚证,被告与张洪群离婚协议中明确,该笔借款由被告一人偿还,与张洪群无关。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还该笔借款,被告借口暂时没钱,迟迟未偿还。被告与张洪群离婚后不久,被告提出要复婚,原告以家庭和睦为重,暂时未提出要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再次以没钱为借口,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借口没有偿还能力,却经常出去旅游、各种消费娱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都遭被告各种借口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均以被告各种理由遭拒绝,原告请求贵院要求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个月20号前还款2000元及5981的利息直到该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原来是被告的岳父,当年被告与原告女儿张洪群结婚后不久,因买车差一部分款项,原告给了原告3万元,但原告说的另外2万元被告并不记得。而离婚协议上写的5万元欠款,被告已经在2019年10月14日偿还给原告了。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该5万元借款,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偿还的6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非偿还本案中的借款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翁婿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女张洪群于2018年5月25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双方所欠下的债务均由各自负责,与另一方无关。其中男方欠女方父亲(张维全,身份证号:×××0675)人民币5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曾向原告立据借条,写明“兹有张维全身份证号×××0675,党伟身份证号×××0413,于2016年7月2日党伟向张维全借款现金6万元整用于购车2016款别克英朗,党伟自签订借条之日起5年之内(即2021年7月2日)还清借款。借款人党伟,借款日期2016年7月21日”。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竹支行个人账户明细打印单,表示已经于2019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并主张本案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原告则主张被告偿还的该6万元系偿还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立据借条所借的6万元,不是本案中争议的5万元借款;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借两笔钱,只认可差欠一笔借款6万元且已经还清。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每月偿还1500元至此款还清为止。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洪群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后又复婚,现已离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借条、存折单页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借款5万元,未提供借款凭证,但提供了被告与张洪群于2018年5月25日离婚协议作为借款的依据,被告主张仅差欠原告6万元,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离婚协议上明确的5万元欠款就是2016年7月21日的借条上的6万元;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统一意见;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存在借款后未出具借据的合理性,被告在2018年5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差欠原告5万元,该内容应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自认,被告虽主张其已经于2019年10月14日取款6万元偿还原告该5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被告偿还的该6万元是2016年7月21日立据借条所借的6万元,原告出示的2016年7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中写明的借款金额6万元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偿还的6万元金额相符,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差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分期每月还款15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81元,双方并未对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张维全借款一千五百元(1500元),直至此款(50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维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党伟承担。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或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家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