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79151514K。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孟村县劳动争议孟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55371.2元;被告的陪护费应纠正按每天60元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9月2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砸伤左脚,公司及时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垫付一切治疗费用,住院治疗88天康复出院。华洋公司为申请人垫付医药费20余万元,2019年10月25日,公司组织经沧州市社会保障局对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2020年8月25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其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些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单位不应支付。二、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孟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裁决书错误,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8个月工资45251.2元的核算是错误的,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168元,而不是仲裁认定的5656.4元。2、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012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护理费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56319元×30%÷12÷26=54元,公司可以按每天60元支付护理费。综上,孟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劳动仲裁计算正确,对裁决计算的数额无意见,对劳动仲裁其他未裁决事项已向法院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被告工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被告对工资证明没意见,但2019年6月工资为0,是因为当月手指受工伤住院治疗,医药费是华洋公司支付的;对仲裁裁决书无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初被告刘某某到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加入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28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撵伤,后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8天由其家属护理。2019年10月25日,刘某某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20年8月25日,刘某某被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在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双方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裁决主要意见:1、认定由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工资452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20元、以上合计55371.2元;2、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年**月**日出生事故,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理应得到相应工伤待遇,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因工作中手指受伤,故在2019年6月工资为0,因此,不能以该月计算其平均工资收入,被告事故前平均工资额应为5656.4元,被告要求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5251.2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住院88天,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工资452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20元,以上合计5537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