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天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天林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火锅店和白碱滩区××火锅店从事水电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日结算,每日30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劳务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天林在××火锅店做水电工费共计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正(¥7715.00)。欠款人:王**2020.11.22号。该欠条王**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及车号,并在签名处捺有手印。现因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7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天林支付劳务费7715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