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礼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范以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礼文与被告范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礼文,被告范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礼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以飞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8%);2、被告范以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当月月底还清借款。原告以支付宝转账,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11月19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8%。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范以飞认可欠款事实,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转账4万元给原告。201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尹礼文人民币肆万元整,年利息18%。

庭审中,原告尹礼文陈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被告称其工厂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是以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万元。

以上欠款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截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的交付日为2017年10月13日,被告范以飞于2017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范以飞庭审中也承认了该事实,该借条所载内容可视为被告对2017年10月13日借款的借款数额、利率的追认。根据原告尹礼文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范以飞于2017年10月13日从原告尹礼文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尹礼文要求被告范以飞偿还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礼文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以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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