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俊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王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俊银诉被告王慧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俊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慧军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慧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周俊银在被告王慧军承包的工地做活,被告王慧军欠原告周俊银的劳动报酬没有给付,被告王慧军出具了欠据,经过原告周俊银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周俊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周俊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周俊银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俊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俊银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王慧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王慧军欠原告周俊银劳动报酬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慧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周俊银所举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被告王慧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俊银所举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慧军在枣阳市承包工地,2017年原告周俊银在被告王慧军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120元,原告周俊银做工2.5天,合计劳动报酬300元,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慧军欠原告周俊银劳动报酬300元没有给付,2017年4月20日被告王慧军给原告周俊银出具了欠条为凭据,后经过原告周俊银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周俊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慧军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周俊银劳动报酬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周俊银与被告王慧军口头约定达成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俊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完成劳动工作任务后,被告王慧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给原告周俊银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周俊银完成劳动工作任务后与被告王慧军经过结算,被告王慧军给原告周俊银出具了欠据,故原告周俊银要求被告王慧军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周俊银要求被告王慧军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裁判。原告周俊银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俊银劳动报酬3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慧军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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