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中三家镇。

法定代表人:孙志国,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昌、韩雨芪,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28-1号。

负责人:刘国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曜,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魏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王景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朝阳市双塔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喀左晟奥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中三家镇国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左鑫兴矿业)、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因与原审被告魏茂军、王景华、魏素华、喀左晟奥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左晟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昌、韩雨芪,上诉人朝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曜,原审被告魏茂军、王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素华、喀左晟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朝阳银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喀左晟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于主观推定,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是应朝阳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上诉人并不认识借名贷款的自然人。朝阳银行原法定代表人闫功德找到上诉人孙志国,要求为这些自然人提供担保,孙志国同意担保。因上诉人孙志国控股的朝阳金河粉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为朝阳银行的股东,且在朝阳银行处有贷款,碍于情面提供担保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借名贷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改变上诉人为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担保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要求朝阳银行承担上诉人是否为喀左晟奥公司提供担保的举证责任,直接推定上诉人为喀左晟奥公司担保,导致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喀左晟奥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其提供大额担保不符合常理。一审关于担保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认定错误。朝阳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只有孙志国个人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签字,无法证明召开董事会会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朝阳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喀左晟奥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仍同意他人借名贷款,导致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发生变更,朝阳银行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借名贷款的事实,致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有悖诚信。朝阳银行知晓喀左晟奥公司虚构自然人借款购买铁粉的事实,并受托汇款给铁粉出卖方建平县宝成磷铁选厂等与喀左晟奥关联企业,没有审查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喀左晟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导致借款人债务增加,资产没有增加,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朝阳银行与借款人属于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担保合同应无效。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法》第402条间接代理的委托介入制度,朝阳银行与喀左晟奥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从2015年借款至今,朝阳银行从未向喀左晟奥公司主张偿还借款,主合同已超诉讼时效,从合同亦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为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只判担保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

朝阳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孙志国鑫兴矿业向上诉人偿还编号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截止2019年9月20日,欠息170,922.46元。二、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曾于2016年11月16日就案涉利息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孙志国、鑫兴矿业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朝阳银行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系接受喀左晟奥公司的委托为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不认识自然人借款人。一审中自然人借款人出示的证据也表明担保是由张国君找的。张国君系喀左晟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人委托上诉人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明知,其接受喀左晟奥公司的委托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二、喀左鑫兴矿业提供担保,已经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提供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有公章,也有股东孙志国的签字。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参加会议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三、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保证人不能免责。四、孙志国为自然人提供担保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均有保证人孙志国的签字,不存在其个人担保签字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区分的情况。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朝阳银行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撤诉,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六、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上诉人所签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也有效保护了金融债权,公平合理。

魏茂军、王景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顶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朝阳银行对顶名借款人已撤回了起诉。

魏素华、喀左晟奥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朝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茂军、王景华向原告偿还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9月20日欠息暂计1,510,727.73元,本息合计3,460,727.73元;2.判令被告魏茂军、王景华给付原告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魏茂军、王景华向原告偿还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9月20日欠息暂计170,922.46元;4.判令被告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喀左晟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素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撤回对魏茂军、王景华的起诉;2.判令被告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喀左晟奥公司对2013年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喀左晟奥公司对2014年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魏茂军与王景华系夫妻关系,魏素华与张国君(已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魏茂军、王景华与原告签订2012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008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铁精粉,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8%,喀左鑫兴矿业、喀左县华鑫金选厂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魏茂军名下账户发放借款195万元。同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将此款转入了喀左县晟奥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即偿还二被告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息,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8%。喀左晟奥公司、喀左鑫兴矿业、孙志国、张国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茂军、王景华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66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即归还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08%。原告朝阳银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杨贺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加盖私章,魏茂军与王景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喀左晟奥公司、喀左鑫兴矿业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张海成、张国君、魏素华、孙志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手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魏茂军名下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9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魏茂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偿还的利息清单全部是张国君签字核销。截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2013年合同项下贷款利息170,922.46元,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5万元,利息1,510,727.73元。原告朝阳银行于2017年10月18日就2014年合同项下借款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26日双塔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喀左晟奥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喀左县晟奥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法定代表人张海成,监事张国君,公司经营范围:铁矿石加工,铁精粉、钒、钛、钢球、衬板销售。此次原告朝阳银行同时起诉的系列案中被告魏茂军等三十余人原为喀左晟奥公司的职工,职位有司机、力工、会计、车间保管员、车间工人、更夫、采购员、办公室主任、销售员等。张文函、纪光旭为喀左晟奥公司的会计。建平县宝成磷铁选厂(初始法定代表人张国君)、喀左晟奥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海成(监事为张国君),喀左县华鑫金选厂法定代表人战学志(初始法定代表人张国君),以上三个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登记有相同的联系方式151××××2169、0421-4125555、135××××0009,系关联公司。

再查明,2011年喀左鑫兴矿业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共有自然人股东8人企业股东一个,法定代表人孙志国,占股10%,朝阳金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53.33%。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通过议定事项,应当作出决议,决议须经代表十分之一(自定)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下列情形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案涉贷款的担保,原告提供了有孙志国签字和喀左鑫兴矿业公司公章、朝阳金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股东会会议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构成应名借款,原告朝阳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对应名借款是否明知;3、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主张的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我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除斥期间。原告主张的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10月18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应名借款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茂军、王景华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各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魏茂军等自然人是受托贷款,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间接代理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朝阳银行和委托人喀左晟奥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用款人喀左晟奥公司出具了证实和证明,内容与魏茂军等被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均明确系列案中自然人借款人均为喀左晟奥公司找的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生产,喀左晟奥公司实际支取并使用了案涉贷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国君签发的偿还贷款利息的核销单,能够证明喀左晟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还息义务。第二,此次系列案中的名义借款人均为农民,在喀左晟奥公司打工,涉及司机、力工、会计、车间保管员、车间工人、更夫、采购员、办公室主任、销售员等多个岗位,从其身份和工作职位来看,均有大额资金需求的可能性很小,且其在喀左晟奥公司打工,与公司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贷款使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看,上述人员在其工作的喀左晟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倒卖铁精粉赚取高额利润,有的甚至是喀左晟奥公司给提供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从贷款的发放及走向来看,原告对部分他人代为办理的放款手续并未进行严格审查,未能提供委托手续和核实记录,贷款最终走向也是喀左晟奥公司账户。由此看出,银行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并未对自然人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有无偿还能力、贷款走向等进行基本的审查,放款时也存在不规范情形。第三,《大户集中明细》详细记载了每个借款人的姓名、担保方式、发放日期、到期日、借款金额、余额,“实际借款人”一栏中记载为“张国君”,内容与银行工作人员杨玉红的录音中称知道张国君在用款的陈述相吻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表明原告银行对案涉的贷款实际借款人为张国君不仅是银行工作人员、领导、总行均知情,而且还有大户集中明细的记载相印证。虽然原告称即使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张国君也是在贷款逾期后,但录音内容中没有体现出对应名借款的知情时间,录音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为知情时间。那么,结合前述两点及本案的证据优势和各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条,应当推定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对魏茂军等为喀左晟奥公司应名借款一事明知。

综上分析,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合同的缔约方应当受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借款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就借贷达成的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虽然孤立地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签署和条款的形式上看,是被告魏茂军向原告朝阳银行贷款,但系统的结合本案的证据链和证据优势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背景、整体缔约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贷款的最终走向、原告对贷款的审查来看,则是自然人借款人受喀左晟奥公司的委托向朝阳银行借款,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委托关系知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本案应认定自然人借款人与原告朝阳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喀左晟奥公司与原告朝阳银行。朝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向实际借款人喀左晟奥公司提供贷款,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朝阳银行和喀左晟奥公司之间,则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茂军、王景华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支取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朝阳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魏茂军、王景华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喀左晟奥公司,且被告孙志国与自然人借款人均陈述彼此互不认识,因此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等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是为实际借款人喀左晟奥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的担保,也就不存在被告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辩称的改变借款用途为喀左晟奥公司使用从而导致担保人担保风险增加的情形。被告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辩称其系原告朝阳银行找的为案涉贷款做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商事主体,对巨大数额借款的担保未加任何审查也与常理不合,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孙志国主张其在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手印系职务行为,无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在2014年原告朝阳银行与孙志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孙志国及其他两位自然人保证人魏素华、张国君均在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在合同封面处记载保证人: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张国君、魏素华、喀左晟奥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孙志国,表明孙志国也是自然人担保的主体,再结合该笔借款之前的2013年的借款中孙志国也是单独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孙志国作为自然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喀左鑫兴矿业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孙志国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为形式审查,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孙志国及朝阳金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占比达到了公司章程十分之一以上的规定,孙志国作为法定代表人经授权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已经尽到债权人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被告喀左鑫兴矿业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其他恶意情形,因此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喀左鑫兴矿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喀左鑫兴矿业、孙志国、魏素华对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此外,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喀左晟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喀左晟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有律师事务所发票为证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同时给付截至2019年9月20日利息1,510,727.7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9年9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

被告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律师费5,000元;

驳回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朝阳银行提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5661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用于证明该行于2016年11月7日就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所欠利息向鑫兴矿业、孙志国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之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28日,朝阳银行于2016年11月7日就案涉利息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孙志国、鑫兴矿业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7月19日撤回起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二是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三是案涉2014年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朝阳银行主张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170,922.46元是否超诉讼时效。现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首先,朝阳银行与魏茂军、王景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晟奥公司出具了证实和证明,内容与魏茂军等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均明确系列案中自然人借款人均为晟奥公司找的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生产,晟奥公司实际支取并使用了案涉贷款。晟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国君签发的偿还贷款利息的核销单,能够证明晟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还息义务。第三,此次系列案中的名义借款人均为农民,在晟奥公司打工,涉及司机、力工、会计、车间保管员、车间工人、更夫、采购员、办公室主任、销售员等多个岗位,从其身份和工作职位来看,均有大额资金需求的可能性很小,且其在晟奥公司打工,与公司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贷款使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看,上述人员在其工作的晟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倒卖铁精粉赚取高额利润,有的甚至是晟奥公司给提供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从合同的签订地点上看,并非名义借款人去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前往晟奥公司办理,进一步印证银行对应名借款一事知情。从贷款的发放及走向来看,朝阳银行对部分他人代为办理的放款手续并未进行严格审查,未能提供委托手续和核实记录,贷款最终走向也是晟奥公司的账户。由此看出,朝阳银行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并未对自然人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有无偿还能力、贷款走向等进行基本的审查,放款时也存在不规范情形。第四,《大户集中明细》详细记载了每个借款人的姓名、担保方式、发放日期、到期日、借款金额、余额,“实际借款人”一栏中记载为“张国君”,内容与银行工作人员杨玉红的录音中称知道张国君在用款的陈述相吻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表明朝阳银行的工作人员、领导、总行均知道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国君。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应认定魏茂军、王景华是受晟奥公司委托进行贷款,且朝阳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委托关系知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朝阳银行和委托人晟奥公司,应由晟奥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魏茂军、王景华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支取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朝阳银行未对晟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且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晟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朝阳银行一审中申请撤回对魏茂军、王景华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首先,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就案涉借款与朝阳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其次,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称其不认识自然人借款人,是朝阳银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为自然人借款提供担保,其是在空白合同上进行的签字盖章,故应认定其主要是为债权人朝阳银行提供担保,对实际借款人持放任态度。第三,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为不认识的众多自然人大额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上诉人鑫兴矿业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公章,也有股东孙志国的签字。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参加会议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应认定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明知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晟奥公司,其真实意思是为晟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主张朝阳银行与晟奥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孙志国、鑫兴矿业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2014年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朝阳银行就案涉2014年贷款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双塔区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保证合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本案一审立案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朝阳银行主张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170,922.46元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28日,朝阳银行于2016年11月7日就案涉利息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孙志国、鑫兴矿业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2017年7月19日撤回起诉,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20年1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孙志国、鑫兴矿业应对编号2013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170,922.46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综上,孙志国、鑫兴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朝阳银行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鑫兴矿业对编号2013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所欠利息170,922.46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6元,自行负担。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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