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         原告:陈某2,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洋葱款165600元,支付洋葱代办费用11000元,合计176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不按时付款的利息121536元(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共4337天),并承担欠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洋葱种植户,同时也向种植户收购一部分洋葱。2008年8月,被告张某及其岳父程国玉向二原告收购洋葱,约定每袋大洋葱收购价20元,共收购7800袋,合计156000元;每吨中洋葱800元,共12吨,合计165600元。另,被告及其岳父共同承诺由原告装车,卸车的劳务费(也称代办费)每个车皮10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当时的交易习惯,被告向种植户收购洋葱后未向种植户出具收据,承诺过几天将洋葱卖掉就及时付清。2009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上向种植户计划当年种植面积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2008年所有洋葱款及装卸车的劳务费(代办费),原告询问被告时,被告称先打上部分洋葱的欠条,剩下的以后再算。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又代表程国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洋葱款、代办费40000元。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被告称剩余洋葱款待2009年秋天收购洋葱时再算。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其岳父拒接电话,音讯全无。原告找到被告家中,得知被告早已离家外出,长期不再此居住。原告直到2016年才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愿付款。2018年春节前,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促支付,被告承诺2019年3月份算账付款,但之后被告却将原告电话、微信加入黑名单,导致无法联系。2020年12月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拒绝还款、拒不开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证实双方对欠付的洋葱款、代办费进行了结算,该款项已通过2009年的洋葱籽种费用抵清,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洋葱收购明细,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洋葱款、代办费金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被告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洋葱款、代办费的最终金额,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称:2018年,因其向陈某1催要欠款,陈某1称在张某处有欠款未收回,要求其和陈某1一起要账;2018年11月、12月份时,其与陈某1在张某家附近找到张某,其和陈某1在张某的面包车内算账,其在后排坐,看到陈某1拿了一张单子让张某看,大约十几万,具体多少看不清,张某只是点头或者嗯,算完账张某没有签字;当晚张某称楼上要装POS机,半个小时就回来,结果一去不回,其与陈某1在车上等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张某来开车时,双方发生了摩擦,张某媳妇报警了,派出所查清双方未发生斗殴;在派出所时张某承诺年过完付款,从派出所出来后,其与陈某1便回家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2018年11月、12月份原告向其索款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陈某1和证人来的,是陈某1和陈某1的儿子一起来索款的。被告虽认为证人当时并未在场,但对证人证言中原告于2018年年底向被告索款、并因索要款项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未参与双方对账,亦不清楚对账单金额,被告当庭对对账的事实、金额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结算金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收条、花名册,以证实原被告对收购款、代办费已经结算完毕,其他农户的收购款均支付完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花名册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向其他农户支付收购款,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亦不能证实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洋葱种植户,同时也向种植户收购一部分洋葱。2008年8月,被告张某及其岳父程国玉向二原告收购洋葱,并由二原告代办装、卸车事务。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1、陈某2洋葱款、洋葱代办费合计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由被告代签了程国玉的签名。2018年春节前,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洋葱,代办装、卸车事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针对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洋葱款及代办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洋葱款及代办费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不是全部费用的结算金额,对原告称应以其单方出具的对账明细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未付款金额以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准,即40000元。被告辩称欠付款项以2008年的洋葱籽种款抵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亦不认可,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1536元,并承担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陈某2洋葱款、洋葱代办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6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负担2499元,被告张某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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