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昌琴,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怡,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系原告杨昌琴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福佳乐商贸有限公司镇远福佳乐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594189380B。

负责人:彭长丽。

被告:贵州福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5941679585。

法定代表人:杨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瑜,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昌琴诉被告贵州福佳乐商贸有限公司镇远福佳乐分公司(以下简称“镇远福佳乐分公司”)、贵州福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福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福佳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7月13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昌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昌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怡、被告贵州福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远福佳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11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长期批发水果共欠货款321141元,原告多次拨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福佳乐办公室找到林佳和田标,林佳和田标共同给原告承诺在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150000元,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尾款171141元。2021年1月5日仅支付50000元,还下欠271141元。被告多次承诺,却一直未遵守约定支付尾款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有与镇远福佳乐分公司对账清单为证。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福佳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2021年1月2日对账的情况,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69882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219882元。2020年12月被告预付原告货款12000元,扣除1月份应付货款9472元,剩余2528元冲抵以前所欠货款,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217354元。

被告镇远福佳乐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镇远福佳乐分公司是被告贵州福佳乐公司下属机构,但两家公司的员工均由两家公司共同雇佣,所经营的场所为同一地点,对外经营活动互相认可。原告杨昌琴长期为二被告提供水果批发。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二被告所经营的镇远县福佳乐超市所欠货款(2019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以及牌坊店和好美溪店所欠货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321141元,其中包括镇远县福佳乐超市下欠货款277984元,牌坊店下欠货款4945元,好美溪店下欠货款38212元。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150000元,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货款171141元。2021年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对镇远县福佳乐超市所欠货款重新进行结算,二被告所经营的镇远县福佳乐超市下欠货款269882元,2021年1月5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1年2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2021年1月份货款,对账单载明:预付货款12000元,扣除应支付1月份的货款9472元,剩余2528元冲抵欠款。通过对以上货款核算,二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2605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镇远福佳乐公司营业执照、对账单,被告贵州福佳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镇远福佳乐分公司是被告贵州福佳乐公司下属机构,但两家公司的员工均由公司共同雇佣,所经营的场所为同一地点,对外经营活动互相认可,故任一被告对外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二被告的结算单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已经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全部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511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051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福佳乐商贸有限公司镇远福佳乐分公司、贵州福佳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琴货款260511元;

二、驳回原告杨昌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83元,原告负担109.18元,被告贵州福佳乐商贸有限公司镇远福佳乐分公司、贵州福佳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7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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