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幸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练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练木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幸浩因与被申请人练志伟、练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14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粤民申106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幸浩及其代理人廖创,被申请人练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练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罗幸浩提出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粤14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20)粤14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虽然罗幸浩提交了本案以外的55万元和20万元的银行流水,但并未作为本案《合作协议》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使用,罗幸浩就提交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说明。(二)2019年9月18日的只有练木辉签名的借款清偿协议包含了本案《合作协议》项下的100万元,但因练志伟拒绝签名,所以罗幸浩从来没有要求练志伟负责偿还练木辉个人所借的100万元。(三)二审认定罗幸浩曾另案起诉主张练木辉个人偿还借款200万元是错误的,罗幸浩为了防止练木辉恶意转移财产,另案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案由是撤销权纠纷,查封金额是100万元,从未单独主张要求练木辉偿还200万元的借款。(四)本案的付款依据非常清晰,与练木辉个人所借100万元完全不重合,根本不存在二审所称“无法认定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已付款”的情况。原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认定申请人另案起诉主张练木辉个人偿还20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人罗幸浩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并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练志伟答辩称,(一)罗幸浩在诉状中的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主张矛盾,且在一审庭审中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诉状提出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案涉借款以外的其他银行流水作为补充证据虚构事实,违背诚信原则。(二)罗幸浩主张的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罗晓瑜向练木辉转账358000元,练木辉也每月固定支付利息给罗晓瑜,该款是练木辉与罗晓瑜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三)罗幸浩提交的2019年9月5日的194000元银行流水已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借款无关。(四)本案100万元不包含在《借款清偿协议》中,与该协议的200万元是单独、不同的债务。理由是本案协议约定1.5%利率,而练木辉每月按照3%利率向罗幸浩支付利息,与《借款清偿协议》约定的一致。本案《合作协议》其是签了名,但其不知道罗幸浩与其父亲练木辉之间有这么多债务,本案借款是他们的个人借款关系。据此,练志伟请求驳回罗幸浩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练木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罗幸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合作协议》的效力。原告罗幸浩提交其与被告练木辉、练志伟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原件作为其主张的证据。被告练志伟辩称其是受到原告与被告练木辉的蒙骗而在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份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其对原被告应当有约束力。协议中涉及本案争议的条款主要如下:一、甲方(两被告,下同)经营梅州市铁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4UUW9H9P),现因需要扩大公司经营规模,甲、乙双方合作投资经营。乙方(原告,下同)投入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用于双方合作经营梅州市铁泰贸易有限公司。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到甲方练木辉农业银行的账户。100万元投资款于本协议签订前支付完毕。二、乙方不得参与公司任何业务活动,不得干扰甲方的经营。梅州市铁泰贸易有限公司盈利或亏损与乙方无关,甲方需每月固定支付给乙方投资款100万元的1.5%作为分红(即每月分红15000元人民币),甲方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合作期满,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全额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同时,协议中除原被告的签名外,还加盖有梅州市铁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从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甲方为练木辉、练志伟,乙方为罗幸浩”和其余协议内容来看,梅州市铁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协议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并不是涉案协议的主体。2、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款项的交付。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7月27日通过案外人罗晓瑜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5.8万元,2017年9月5日和11月12日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19.4万元和38.8万元,上述合计转账94万元至被告练木辉的账户为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提交有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作为证据。上述流水均加盖有银行公章,可认定其真实性。至于这些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其中两笔经原告账户转出的款项,被告练木辉作为收款人未提出抗辩,被告练志伟辩称此为练木辉的个人借款未举证证实,仅以原告曾在提起的诉前保全申请(经一审法院作出财保2号裁定,后该诉前保全已经解除,原告未就此提起诉讼)中使用过其中19.4万元的流水作为证据为由,辩称此两笔流水不能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这两笔转账款项发生的时间、转账的对象均符合合作协议关于“投资款”支付的约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可予认定。另一笔经案外人罗晓瑜转出的款项35.8万元,经一审法院调查,罗晓瑜认可此款是原告指示其代交付,练志伟有异议,为此提交练木辉的农业银行流水,辩称其中显示练木辉自收到罗晓瑜此笔转账后每月向其支付固定款项,应为支付利息,由此可以推断该款应是罗晓瑜与练木辉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练木辉付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人认可此事实,并明确否认与练木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练木辉作为收款人一直回避不出庭质证,在此情况下,仅凭练木辉与罗晓瑜之间存在流水往来,不能说明他们之间就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练志伟的抗辩理由仅是其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该笔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认定。综上,上述三笔转账均认定为原告为履行涉案合作协议而交付的款项,合计金额为94万。剩余的6万元,其中3万元,原告自认是扣除的1个月利息,即未实际支付,另3万元原告主张系因其他债务产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涉案实际出借的本金依法认定为94万元。利息(分红)的支付。原告自认涉案借款至2019年9月的利息已经支付,无损被告利益,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练志伟提出因为练木辉自借款后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同时加上其每月向案外人罗晓瑜账户支付的款项,如果均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那么原告收取的利息已经远超法律的限制,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案的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被告所举的练木辉向罗晓瑜的转账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未确定,考虑到原告与练木辉不仅存在本案的经济往来,练木辉的付款如有超出本案应付利息的部分,是否是基于另外的经济往来而产生的也无法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练木辉作为利息的实际支付人才是该规定中提出返还请求的权利人,其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或反诉主张,因此本案不宜作认定和处理,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救济。款项的返还。根据举证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对款项已经返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归还,被告练木辉未提出抗辩,被告练志伟仅以原告曾就与练木辉的借贷纠纷申请诉前保全后又申请解除查封作为推断涉案款项已经由练木辉清偿的依据,然保全措施中,申请人申请解除查封并不以债务是否清偿为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两被告的特殊关系,如确存在偿还事实,被告应当可以进行明确说明或举证,而不仅是依据推理来判定,被告练志伟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两被告未对涉案款项的本金94万元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名为合作,但从协议内容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原告按月收取固定收益,到期返还全部投资款等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作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为原告罗幸浩,借款人为被告练木辉、练志伟。被告练志伟以所涉款项均为练木辉个人使用为由,辩称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于法于理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本金为94万元,约定月息1.5%,交付后被告未归还本金,至2019年9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因此,原告对两被告请求的本金和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1.5%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本金94万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练志伟关于借款已经返还和存在超付部分应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练木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木辉、练志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罗幸浩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罗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罗幸浩负担570元,被告练志伟、练木辉负担13500元。 练志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并依法改判;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认定上诉人练志伟对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罗幸浩主张的付款事实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乙方(被上诉人)投入的100万元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到甲方(原审被告练木辉)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于协议签订前支付完毕。据此,被上诉人应对该100万元的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通过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认为该100万元由下面4笔付款组成:2017年6月30日55万元,2017年7月26日20万元,2017年9月5日194000元,2017年11月12日388000元。但该4笔合计1332000元,与本案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不相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主张该100万元由下面3笔组成:201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罗晓瑜转账给一审被告练木辉的35.8万元,2017年9月5日194000元,2017年11月12日388000元。但该3笔合计94万元,亦与本案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不相符。据此,被上诉人两次主张的付款事实均与本案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不相符,且本案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与本案所涉2019年9月18日的借款清偿协议中原审被告练木辉个人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相重复(被上诉人亦认可含本案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在内的总借款为200万元),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的付款依据的部分转账凭证又作为其在另案起诉主张原审被告练木辉个人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付款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对其在本案中主张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的付款事实及相应依据与被上诉人另案主张原审被告练木辉个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付款事实及相应依据的矛盾和重复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已就本案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要求上诉人练志伟、原审被告练木辉承担该合作协议载明的10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可就原审被告练木辉个人确认的200万元债务仍欠款的向原审被告练木辉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罗幸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已由被上诉人罗幸浩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已由上诉人练志伟预交,由本院退回),合计28140元,由被上诉人罗幸浩负担。被上诉人罗幸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4070元。 再审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罗幸浩与练木辉分别在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9日签订《借款清偿协议》。2019年8月19日的《借款清偿协议》载明练木辉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曾向罗幸浩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整,练木辉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用于经营梅州市铁泰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9年10月9日的《借款清偿协议》载明练木辉合计欠罗幸浩借款本金200万元,练木辉单独借款100万元,练木辉与练志伟于2017年11月12日共同向罗幸浩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练木辉个人向罗幸浩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其石场股份及餐厅股份抵对,至签订本协议时,练木辉与练志伟向罗幸浩借款100万元尚未偿还。练志伟对上述协议内容无异议,但不认同上述协议的200万元包含了练木辉与其共同向罗幸浩借款的100万元。 罗幸浩因练木辉欠款于2019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案外人冯梅英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粤1481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2019年10月11日,罗幸浩以其与练木辉已自行达成调解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粤1481财保2-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罗幸浩再审陈述,因练木辉向其借款100万元后仍需向其借款经营生意,其就要求练木辉与练志伟一起签订借款协议,即本案《合作协议》,先转账后签订协议,款项均已支付给练木辉。其中,其向练木辉出借的100万元由三笔构成,分别为2017年6月30日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55万元、2017年7月1日支付现金25万元以及2017年7月26日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20万元;向练木辉、练志伟出借的100万元是分三次转账借款,每次转账时扣除了利息,应练木辉要求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实际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第一笔为2017年7月27日的40万元,扣除练木辉个人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利息3万元及4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合计4.2万元,该笔借款通过案外人罗晓瑜账户转账35.8万元给练木辉;第二笔为2017年9月5日20万元,扣除利息0.6万元,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19.4万元;第三笔为2017年11月12日的40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38.8万元。本案借款100万元扣除练木辉个人借款3万元利息及三笔“砍头息”3万元后合计转账94万元至练木辉。被申请人练志伟再审陈述梅州市铁泰贸易有限公司由其父亲练木辉投资经营,签订协议时其任公司法人代表,其看过合作协议内容但其并未收到罗幸浩出借的100万元款项;且罗幸浩转账时扣除利息的利率与协议约定的利率不同,提出前述转账是练木辉与罗幸浩的个人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100万元有无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经查,被申请人练木辉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因经营活动向申请人罗幸浩借款,练木辉及其儿子练志伟与罗幸浩在2017年11月12日签订了案涉《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100万元投资款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完毕。练志伟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其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个人未收到100万元款项。罗幸浩主张其就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向练木辉、练志伟出借100万元,对仅支付了94万元的事由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是因为练木辉在前个人向其借款100万元(由转账55万元、20万元及现金20万元支付组成)未归还,其出借本案100万元时扣除了练木辉个人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3%的利息3万元及本案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的“砍头息”3万元;并提供了2017年7月27日通过案外人罗晓瑜账户转账35.8万元及2017年9月5日、2017年11月12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分别转账19.4万元、38.8万元给练木辉的流水予以证明。罗幸浩提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支付依据,以及《借款清偿协议》中载明的练木辉向罗幸浩借款100万元,练木辉与练志伟共同向罗幸浩借款100万元,款项均已收到,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项能相互印证;罗幸浩提出的两次出借100万元组成情况及借款凭证可以相对区分,不存在矛盾和付款凭证的重复。因此,上述三笔银行转账合计94万元的款项应认定为罗幸浩为履行案涉合作协议而交付的款项,罗幸浩与练木辉、练志伟实际成立了借贷关系。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依法认定为94万元。 关于练志伟提出练木辉实际支付利息与协议约定利率不一致的问题,练木辉作为利息的实际支付人是提出返还请求的权利人,实际支付给罗幸浩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问题,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或反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由权利人另行解决。练志伟提出练木辉与罗晓瑜存在借贷关系,案涉35.8万元转账流水与本案无关;罗幸浩重复利用流水,其本人未收到借款以及练木辉支付利息与本案协议约定利率不一致,以否认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均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罗幸浩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罗幸浩与练木辉、练志伟的借贷本金94万元,据以判决练木辉、练志伟应向罗幸浩偿还相应本金与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粤14民终8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已由练志伟预交),由罗幸浩负担570元,练木辉、练志伟负担13500元;罗幸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570元,由本院退回练志伟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利珍 审 判 员 吴梢欢 审 判 员 李美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广京 书 记 员 江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