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长宁县人,现住该县竹海镇新桥村四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

被告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该县新华镇马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互联网)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菜钱3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拖欠菜钱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7日的拖欠菜钱利息为5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的某商店买菜签单,后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菜钱共计30000元,于2017年8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菜款,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一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菜钱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日土县多玛乡某单位务工期间,在某商店买菜签单。某商店位于西藏日土县多玛乡旁,其商店的第一法人为谭某某,后谭某某伟在高原上不适应把商店转让给周某某),转让费用为36000元。根据周某某处所做调查得知,原告和周某某为亲戚关系,为了让原告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周某某把此店转让给徐某,并由徐某自己经营,当时转让价格为20000元。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在多玛认识,并在原告经营的某商店购买蔬菜并开始欠单,最终欠单总计为48000.00元。被告何某相继已支付原告徐某18000.00元。2017年7月7日,剩余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雨童商店徐某菜钱共计30000.00元,八月底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现阶段被告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以赊账方式购买食用蔬菜,未订立相关买卖合同,就用民间借贷方法最后写了一份总欠条而形成了现在的欠条。依据现有的欠条分析,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卖方提供蔬菜,买方支付钱款,而买方当时未支付相应钱款而写有一张欠条。该欠条有购买的货物名称及相应的支付价格,且提供周某某的情况说明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何某的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菜款利息上,2017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有“八月底之前付清”,说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8月31日。此款项区别于借款属于货款,如有给付约定付款期限,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此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关利息,利息依照本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75%计算,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共计3年15天)止,共计1307.38元利息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1307.38元(包含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1307.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25元,其中原告承担76.2元,由被告承担60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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