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必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敦衍,阳新县龙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柯必桃,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敦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7,000元,返还原告金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两个、项链一条。事实与理由:201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12月18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期间,原告共计交付被告彩礼190,000元;另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两个、项链一条。结婚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并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后原告以被告悔婚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金饰无果。为此,原告故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彩礼142,000元,被告回礼及嫁妆157,17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两个、项链一条”金首饰均放置原告家中;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欺负被告,以致被告无奈外出务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订婚及举办婚礼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其中“上门”20,000元、“定亲”100,000、“起程礼”50,000元,合计170,000元;并于2019年1月9日为被告购买金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两个、项链一条。另外向被告亲戚支付礼金2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8年农历12月29日怀孕流产,2019年年底第二次怀孕流产,后原、被告自此分居,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退回彩礼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继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上门”向原告回礼10,000元、“定亲”回礼25,000元、嫁妆26,580元、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3,800元、车辆保险6,962元、电脑5,200元,合计137,542元及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170,000元,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有媒人证言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某在“上门”向原告回礼10,000元、“定亲”回礼25,000元、嫁妆26,580元、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3,800元、车辆保险6,962元、电脑5,200元,合计137,542元及金戒指一个,系被告按当地风俗用收受彩礼礼金所置办,应在被告彩礼中扣减。结合原、被告同居时间以及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7,458元。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亲朋礼金20,000元不属于彩礼,属于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两枚、项链一条”及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均应视为赠与对方的财物,原、被告双方亦不需要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彩礼17,458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70元,被告余某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