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6号楼1-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4440069XB
负责人:邓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来,北京因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培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闫培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培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总额227422.91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167469.7元、利息25083.42元、费用34869.79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华夏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相关的申请材料,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华夏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激活后消费使用。被告使用案涉信用卡,但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闫培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闫培德向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签字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承诺遵守《华夏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华夏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
其中《章程》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下同)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透支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部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则当前所有账款不得享受免息待遇,自透支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领用合约》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华夏银行产品和服务销售价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执行;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享受银行服务,如信用卡挂失、支取现金、转账等应按照《名录》支付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持卡人和担保人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住宅地址、电子邮箱、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并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章程由华夏银行制定、修改。发卡机构如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将通过网站按照监管规定进行公告,相关修改或调整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修改后的章程生效时,原有章程同时废止。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信用卡,应在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前办理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受本章程约束的所有当事人应遵守公告后施行的最新章程。
其中《领用合约》规定:甲方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2.77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华夏银行)有权根据乙方(信用卡申请人)的信用、交易、资质等因素,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日利率上下限范围内,决定并调整乙方的透支利率,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微信、账单、用卡手册、网站公告等渠道告知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将其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资金记入信用卡账户,对乙方的非现金交易(不含现金提取、现金转账、现金充值等),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五十一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可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方式(部分还款指还款金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情形),选择此种方式后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起至下一期账单日/该部分款项实际还款日(取两日期较早者)期间的利息。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申请表所载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挂失费、违约金、预借现金手续费、年费等,相关服务价格及收费标准详见《名录》。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及甲方业务发展需要和市场情况,不时对本合约进行修改。乙方欠款逾期未超过九十天(含)的,在同期欠款中,同一账户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等;乙方欠款逾期超过九十天的,在同期欠款中,同一账户还款顺序为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费用、利息。甲方如对本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利率、收费项目或标准、业务内容等进行变更,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乙方。该等变更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乙方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该等变更。如乙方不接受该等变更,乙方应在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否则视为乙方同意该等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闫培德的办卡申请被批准后,其收到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12月27日激活后消费使用。截至2020年8月19日,闫培德欠付本金167469.7元、利息25083.42元、费用34869.79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领材料、最近一期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华夏银行产品和服务销售价目名录、章程、领用合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依据,亦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对律师费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闫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本金167469.7元、利息25083.42元、费用34869.79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
二、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闫培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