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石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定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表兰(系被告韩定国妻子),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韩定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韩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美兰与被告韩定国、韩定云、韩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石美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韩定国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表兰,被告韩强、韩定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石美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韩定国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表兰,被告韩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将其母亲的坟墓迁离原告承包地并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2.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社员,原告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2021年3月,原告突然发现自己的承包地上出现一座坟墓,坟墓周围价值约2000元的苗木被损毁。经了解,该坟墓系三被告为其母亲所设置。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地设置坟墓并损毁原告苗木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韩定国辩称,案涉土地是答辩人韩定国妻子龙表兰的承包地,不是原告石美兰的承包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韩定云辩称,案涉土地是答辩人韩定云嫂嫂龙表兰的承包地,双方发生争议有四五年了,派出所、村社干部都调解过。

被告韩强辩称,同意前面两位答辩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石美兰与被告韩定国、韩定云、韩强系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成员。2021年3月6日,被告韩定国、韩定云、韩强的母亲崔仲英去世,安葬在一块名叫“纤担田”的土地上。“纤担田”的四至界限为东:大路(紧邻龙顺友的承包地),西:石兴明的承包地,南:黄碧英的承包地,北:龙运友的承包地(现为鱼池)。

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的大足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201031000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石美兰,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承包地块名称为弯田、岩边土,其中弯田的四至界限为东:陈光田,西:黄俊国弯田,南:黄俊责弯弯田,北:黄俊贵库丘。诉讼中,原告石美兰认为,被告韩定国、韩定云、韩强在其母亲崔仲英去世后用于安葬的土地就是名称为弯田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石美兰认为,被告韩定国、韩定云、韩强在其母亲崔仲英去世后用于安葬的土地就是名称为弯田的承包地。从原告石美兰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弯田的四至界限为东:陈光田,西:黄俊国弯田,南:黄俊责弯弯田,北:黄俊贵库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韩定国、韩定云、韩强在其母亲崔仲英去世后用于安葬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大路(紧邻龙顺友的承包地),西:石兴明的承包地,南:黄碧英的承包地,北:龙运友的承包地(现为鱼池)。据此,原告石美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美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石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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