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兴业大厦12楼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9G5N6E0A。
负责人:刘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陶慧诉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慧,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169.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陶慧于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行政前台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诉求事项均不属法定程序,劳动争议应先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被告仅是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资产、章程等,是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机构而已;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独立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其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刘鹏于2021年4月17日向原告转账2516.13元,备注为“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资系2021年3月份的工资。庭审中,原告另陈述“被告公司员工朱容叶分两次向其转账4000元,系支付的2021年4月份工资;朱容叶后又于2021年6月向其转账6068元,系支付的2021年5月份及2021年6月份工资。原告入职时系白晨露对原告进行初试,陈建环对其进行面试,第一个月工资3000元,第二个月之后每月工资4000元。”
刘鹏系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提交其与署名为“阿布”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上午11:09发送“布总,我们的工资什么时候给发?”,阿布回复“这两天会发,因为亳州财务离职,对接工作还没有交接好!”原告发送“尽量吧!明天能发吗?”,阿布回复“应该可以”。原告于6月13日上午9:32分发送“郑州5月薪资表,布总,赵宏的薪资你们没有说具体多少,我就没有写。你先审核一下吧,现在财务是谁负责,我要发给谁?”阿布回复“分公司的先发给分公司负责人审核,周总先发给周总,然后那个没有定的,你也问周总。”原告于6月15日晚上18:21发送“布总,今天工资还能不能发呀?”,阿布回复“我也不知道,你问郑州周总”,原告发送“你们就这样,推来推去到底工资是谁负责呀?你们这是什么意思呀?是不准备发工资了吗?”原告于6月16日晚上18:32发送“离职通知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贵公司拖欠本人2021.5.1至2021.6.16日的工资,经多次催促未及时发放,本人于2021.6.17日被迫离职。陶慧,2021.6.16”。原告陈述陈建环的微信名为“阿布”。
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6068.81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169.88元、支付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6月17日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20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2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显示有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工资1006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虽为分公司,已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取得营业执照,其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陶慧差额工资10068元;
二、驳回原告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