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地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蒋东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在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现住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诉被告谭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年利率6.86%,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调整,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以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设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多次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4937.42元、利息14805.62元、罚息610.55元、复利450.67元,共计360804.2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从2020年6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代理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贵阳市乌当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谭在伟填写《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27年11月20日,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种类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6%,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调整,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同时双方对通知事项及涉债务催收、各类司法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黔(2017)乌当区不动产证明第00119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账户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谭在伟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该笔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遂与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截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4937.42元、利息14805.62元、罚息610.55元、复利45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黔(2017)乌当区不动产证明第00119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谭在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在伟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谭在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在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谭在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律师费,因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虽然对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故本院支持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于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谭在伟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对该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黔(2017)乌当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562号不动产权证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同样予以支持;被告谭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谭在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344937元及截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14805.62元、罚息610.55元、复利450.67元,并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谭在伟于上项的同时,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若谭在伟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有权就谭在伟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的房屋申请变卖、拍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谭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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