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俊涛,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被告:新疆精河县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722592826278U,住所地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芳志,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曾俊涛与被告新疆精河县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达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涛,被告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销售款3 196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参与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因房屋销售款项均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屋销售款项,尚欠原告700余万元的房屋销售款未予支付。现针对被告欠付房屋销售款中部分由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山子信用社支付给被告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 196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蓬达公司对与原告曾俊涛合作开发建设项目的事实无异议,称工程由原告投资,款项进入蓬达公司账户,由蓬达公司再付给原告。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而未能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曾俊涛(乙方)与被告蓬达公司(甲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一、项目地址:第五师八十三团团部×路与×路交角,×路与×路交角,具体项目地址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的红线地段为准;二、合作方式: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对外沟通、信息交流、协调关系、公关等商务事宜,乙方以甲方管理人员的身份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进行相应合法商务活动。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施工管理费1 200 000元。三、甲方责任:1.提供项目活动所必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如甲方的组织机构、管理机构、注册资本、企业章程、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报表、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一切为合作项目服务的资料证明文件。2.负责协调筹备项目的推介及开发所需的文件资料(包括居民的拆迁,项目开发必须的土地、建设手续,协调周边相邻关系)。3.负责协调项目实施全过程中的建设管理、房屋销售等工作;乙方责任:1.承担本项目合作及项目建设、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2.负责提供获得项目服务事宜的公共关系支持。3.乙方必须在两年内达到竣工交付使用。四、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两年,若合作项目进展顺利,则本协议有效期延长至合作项目销售封盘为止。五、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须承担此项目另一方开支费用的两倍。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办法和生效时间。甲方蓬达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签字,乙方曾俊涛签字。之后,曾俊涛按约定支付了1 200 000元。
2014年3月10日,蓬达公司(发包方)与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经协商,就第五师八十三团×路、×路商住楼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单位自筹,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为17 060 000元,建筑面积×路商住楼8200平方米、×路商住楼3873.2平方米,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计划2014年3月10日开工,计划2014年9月15日竣工)。双方签字盖章。工程由曾俊涛投资建设,2015年8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6月19日,蓬达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建筑面积为8345.26平方米。在销售过程中,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在精河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沙山子信用社按揭贷款的21名购房户共计贷款3 196 000元,进入蓬达公司账户,该款应归曾俊涛所有,蓬达公司因种种原因未给付曾俊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精河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沙山子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证明、马某等21名按揭贷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曾俊涛与被告蓬达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曾俊涛按约定支付了管理费用,并对蓬达公司承包给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工程承担了建设费用,曾俊涛可按合同约定获取销售收益。合作项目验收合格并进行了销售,2018年10月21名购房户按揭贷款3 196 000元,属于购房款,按合同约定应归曾俊涛所有。因该款由信用社付到蓬达公司账户上,应由蓬达公司付给曾俊涛。故对曾俊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新疆精河县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俊涛3 196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 368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合计37 368元由被告新疆精河县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孟 庆 辉
审 判 员 贾娜提古丽
审 判 员 康 子 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宝 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