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586058XC。

法定代表人:黄进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培,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93574222A。

法定代表人:凌志标,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以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依法通知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本院(2016)皖102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货款1409643.6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判决生效后,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申请人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遂申请对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皖1021执6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无可供执行财产,终止本次执行程序。2、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目前,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财产有:歙国用(2006)第××号土地、歙私房字第××号、26××75号、20××01号房产及附属物。2014年3月11日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歙国用(2006)第××号土地、歙私房字第××号、26××75号、20××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设定担保最高额为150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20年9月8日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2015)合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详见调解书)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是19074260.8元(其中本金9202566元、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的利息9871694.8元)。同年9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执恢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歙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歙国用(2006)第××号】、房产【证号:歙私房字第××号、26××75号、20××01号】、建筑物及附属物。上述财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208.86万元。经两次网拍均流拍,流拍价为1413.6704万元。流拍后,因债权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2020年12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申请人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均抵押给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该财产经两次网拍均流拍,流拍价为1413.6704万元,显然不足以清偿担保优先债权1500万元,即存在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属“无产可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显然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且申请人也无法通过破产清算获得实际利益。另,如申请人以后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可供执行财产或经法院拍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超出抵押价值,尚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申请人仍可通过执行程序或再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保障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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