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栋1楼。

负责人:吴晓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俊先,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段菊香,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庆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刘亚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皓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禧花园小区4号楼1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陈俊先、被告段菊香、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俞震海,被告陈俊先、被告段菊香,被告福兴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丰隆公司、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浦发银行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俊先、段菊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99999.89元;2.判令被告陈俊先、段菊香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631772.45元、逾期罚息76556.07元,合计708328.52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俊先、段菊香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8.482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凌庆公司、朱庆江、刘亚玲、丰隆公司、金石公司、福兴金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陈俊先、段菊香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60062017100157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乌分行向陈俊先出借27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如贷款逾期,年利率上浮50%,即8.4825%),段菊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凌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00020179000003067的《保证合同(单笔)》。合同约定,由凌庆公司为陈俊先、段菊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70万元融资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俊先发放了270万元贷款。

上述贷款到期后,陈俊先、段菊香无力清偿,凌庆公司亦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丰隆公司、朱庆江、刘亚玲、金石公司、福兴金公司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单笔)》《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如下:丰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60062017100157112102-1的《保证合同(单笔)》,约定为陈俊先、段菊香的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70万元融资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朱庆江于2018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60062017100157112102-2的《保证合同(单笔)》,约定为被告陈俊先、段菊香的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70万元融资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石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600620171001571121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陈俊先在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27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亚玲于2018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600620171001571121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陈俊先在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27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福兴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600620171001571121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陈俊先在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27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认为,被告陈俊先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合同,被告段菊香自愿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是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为此,陈俊先、段菊香作为还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凌庆公司、丰隆公司、朱庆江、刘亚玲、金石公司、福兴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均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相关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2月24日,该笔贷款尚余本金2699999.89元、逾期利息631772.45元、逾期罚息76556.07元未清偿。原告自贷款首次到期后即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但截至目前,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被告辩称 被告陈俊先、段菊香辩称,二人系经他人介绍后,按照凌庆公司的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二人并无贷款资格和还款能力,亦未实际使用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丰隆公司、被告金石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福兴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法院按照证据和法律作出判决。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俊先与被告段菊香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7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陈俊先签订编号为60062017100157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俊先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2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交易对象户名为孙新荣,账号为×××,支付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70万元;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如有)确认,在本合同签署页签署合同,即视为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合同内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陈俊先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段菊香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陈俊先、段菊香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60062017100157112102号借款合同,陈俊先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270万元,确认了解还款义务并作出还款承诺。凌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

2017年5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向被告陈俊先发放贷款270万元,并于次日进行定向支付。

2017年5月17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凌庆公司签订编号为600020179000003067的《保证合同(单笔)》,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陈俊先签订的编号为60062017100157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权。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7月20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丰隆公司、被告朱庆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Z60062017100157112102-1、BZ60062017100157112102-2的两份《保证合同(单笔)》。担保的主合同均系原告与陈俊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的主文与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凌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0020179000003067的《保证合同(单笔)》内容相同。

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2月30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分别与被告刘亚玲、被告金石公司、被告福兴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60062017100157112102-4、BZ60062017100157112102-3、BZ60062017100157112102-5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系原告与陈俊先签订的编号为60062017100157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27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主文与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凌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0020179000003067的《保证合同(单笔)》内容相同。

2019年10月9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25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先后三次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告知函》或《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朱庆江、刘亚玲在2019年10月9日的《逾期贷款告知函》上签字捺印,被告凌庆公司、丰隆公司、金石公司、福兴金公司在三份《逾期贷款告知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称,截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陈俊先、段菊香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699999.89元,逾期利息631772.45元,逾期罚息76556.07元,合计3408328.41元,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单笔)》《最高额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告知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陈俊先、段菊香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二人并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二人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因本案产生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该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陈俊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丰隆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原告与被告刘亚玲、被告金石公司、被告福兴金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陈俊先、段菊香所持“二人系经他人介绍后,按照凌庆公司的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二人并无贷款资格和还款能力,亦未实际使用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第一,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提交的证据可证实,陈俊先、段菊香对于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应系明知。2017年5月17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据》上均有陈俊先、段菊香的签名捺印。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并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交易对象户名为孙新荣,账号为×××,支付金额为不超过27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据此应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陈俊先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贷款的具体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履行。第三,《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确认,在合同签署页签署合同,即视为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俊先作为借款人、段菊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查明,陈俊先与段菊香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段菊香知晓并同意作为陈俊先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陈俊先、段菊香所持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7年5月18日,原告依据其和陈俊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因陈俊先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陈俊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段菊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当与陈俊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被告陈俊先、段菊香偿还贷款本金2699999.89元、逾期利息631772.45元、罚息76556.07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俊先、段菊香应当自2021年2月25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4.35%/年×130%×150%)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分别与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丰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等。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丰隆公司对前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分别与被告刘亚玲、被告金石公司、被告福兴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270万元为限,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等。本案中的主债权未超过270万元,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被告刘亚玲、被告金石公司、被告福兴金公司对前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于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所有被告承担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中的合理、必要开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俊先、被告段菊香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699999.89元;

二、被告陈俊先、被告段菊香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逾期利息631772.45元、罚息76556.07元(逾期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陈俊先、被告段菊香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先、被告段菊香追偿;

五、被告陈俊先、被告段菊香、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截至2021年2月24日为341332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06.63元,减半收取17053.31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俊先、被告段菊香、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1.33元,由上述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巩 雪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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