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贵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李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绥化市人,现住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
被告:扈文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刚察县人,现住青海省刚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贵云与被告李淑华、扈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扈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拉运煤炭的劳务工资101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5日,原告经被告扈文明引荐,与被告李淑华签订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负责从天峻县瓦呼寺煤矿拉运煤炭至大通县、湟源县、海晏县、西藏等地,三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2000元,每月月底由被告李淑华发放工资,被告扈文明在车队中担任队长,由其指挥。被告扈文明承诺如被告李淑华未能在月底支付任何一名雇佣司机的工资,则其余司机可不再进行拉运。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开始拉运至2020年8月21日,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100元(扣除借款300元),现因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原告方通过天峻县劳动局、派出所等机构多次追索劳务工资未果。
原告举证 原告杨贵云围绕其诉求提交了拉运煤炭、铁粉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拉运煤炭及被告李淑华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淑华、扈文明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李淑华亦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李淑华、扈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份,被告李淑华与原告杨贵云等人分别达成由原告等人拉运煤炭的口头协议,由原告杨贵云驾驶被告李淑华所有的×××号车辆从天峻县瓦呼寺煤矿等地进行煤炭运输,并约定原告杨贵云月工资为12000元。期间原告杨贵云实际拉运26天(2020年7月27日至8月21日),由于被告李淑华拖欠其他拉运人员工资,致使拉运作业停止,原告杨贵云劳务工资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由被告李淑华雇佣原告杨贵云从事煤炭拉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杨贵云实际拉运26天,按月工资12000元计算,拉运26天工资可计算为104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借款300元,应发工资为10100元,该款被告李淑华应当支付,但原告诉被告扈文明承担责任的诉求,原告杨贵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淑华支付原告杨贵云劳务工资10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李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