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宇五洲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济开发区观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小毛、安徽宏宇五洲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小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自身损失不承担10%的责任,并判令宏宇公司赔偿陈小毛治疗所用白蛋白费用2920元。事实和理由:陈小毛在本案中自身无过错,其受伤系因宏宇公司叉车驾驶人违反操作规范,致使陈小毛被碾压受伤。陈小毛因病情治疗需要,按照医嘱购买白蛋白2920元,该费用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宏宇公司辩称,陈小毛在经过事发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叉车碾压致伤,其自身最少应承担30%的责任。陈小毛主张的白蛋白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宏宇公司赔偿41217.5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采纳鉴定意见认定陈小毛构成八级伤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宏宇公司一审已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陈小毛为农村户籍,其虽在城镇工作,但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小毛对自身损伤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仅认定10%不当。宏宇公司在陈小毛受伤后,支付了130185元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陈小毛受伤后,其家人在宏宇公司支款9500元,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陈小毛辩称,对于陈小毛的伤残等级,宏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宏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30185.04元不在陈小毛一审诉讼范围内,故一审没有扣减正确。陈小毛家属在宏宇公司支取的9500元与本案无关,宏宇公司可另行主张。宏宇公司要求陈小毛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宏宇公司没有在案涉事故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且场内所有员工,都经常从案涉事故地进入工作场地以及上厕所,故陈小毛没有过错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陈小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宇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740.1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毛自宏宇公司成立起即在宏宇公司上班。2017年3月3日下午四点多,陈小毛在宏宇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内去上厕所,路上被该厂的叉车撞伤,陈小毛即被宏宇公司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月16日出院,住院**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及髌骨骨挫伤、多发胸腰椎横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一月后门诊复查;膝关节骨挫伤、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若有不适,立即就诊,心胸外科随诊,骨科随访。经陈小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陈小毛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安徽利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2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小毛因外伤致胸部多发性损伤骨折,左胸部塌陷畸形,胸膈经成形手术固定后并影响呼吸功能,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13000元左右;4、三期评定: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陈小毛花去鉴定费1600元。陈小毛在太湖县医院、安庆市立医院治疗期间,宏宇公司支付医疗费130185.04元,陈小毛支付医疗费1445.7元。陈小毛母亲金仲连,****年**月**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居住在农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陈小毛与宏宇公司是雇佣关系,陈小毛受伤,宏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工作期间休息是保障职工正常劳动的客观需要,是工人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和合理的生理需要,如上厕所等,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工作期间休息时间应属工作时间。陈小毛在工间休息时间上厕所途中被宏宇公司的叉车撞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宏宇公司关于陈小毛不是在雇佣工作时间受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宇公司认为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陈小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宏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故不予准许。陈小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小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宏宇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陈小毛外购白蛋白2920元因陈小毛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治疗必需,该费用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宏宇公司该意见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护理费,按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每天121.52元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误工费,陈小毛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陈小毛2016年元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总收入35458.4元,即每天97.15元,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21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陈小毛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金仲连生活费,按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287元/年,计算五年,扶养人为二人,即8229.6元(10287元/年×5年×32%÷2)。交通费,考虑陈小毛家庭住址**住院及就诊的地点以及因去医院复查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小毛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6000元。陈小毛的损失为:医疗费14445.7元(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401.5元;护理费1458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4828元(2915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8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8277.6元。本案中陈小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陈小毛的各项损失,可酌情确定宏宇公司承担90%,即241449.84元(268277.6×90%);陈小毛自行承担1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宏宇五洲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小毛各项损失24144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汇入户名:陈小毛,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湖县支行)。二、驳回陈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3997元,由陈小毛负担1007元,安徽宏宇五洲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支单一份和借条三张,金额共计9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小毛的家属从公司支取了9500元,该款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陈小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9500元系陈小毛受伤后陈小毛的家属支取的钱,不同意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陈小毛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500元为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且综合条据出具时间,可以认定该9500元系宏宇公司因此次陈小毛受伤事故所支付,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陈小毛在公司通道行走过程中遭铲车碾压受伤,其主因在于宏宇公司自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在危险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所致,故宏宇公司对陈小毛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陈小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考量事故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9:1,公平适当。陈小毛、宏宇公司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外购白蛋白费用问题,陈小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购白蛋白系用于治疗之必需,亦无相应医嘱佐证,故一审对该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宏宇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采纳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小毛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陈小毛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宏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宏宇公司已赔付款是否应予扣除问题,宏宇公司前期支付陈小毛医疗费130185.04元,虽然陈小毛未将该部分损失列入诉求,但鉴于陈小毛在本案中对自身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为避免诉累,可将陈小毛自负部分即13018.5元(130185.04元×10%)从宏宇公司本案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同理,陈小毛家属从宏宇公司支取的9500元,亦应从宏宇公司本案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宏宇公司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陈小毛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仅对宏宇公司已赔付款22518.5元(13018.5元+9500元)从宏宇公司本案最终应承担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宏宇公司实际应向陈小毛赔付218931.34元(241449.84元-22518.5元)。
综上所述,本院除对宏宇公司关于已付款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外,陈小毛、宏宇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宏宇五洲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小毛各项损失21893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3997元,由陈小毛负担1007元,安徽宏宇五洲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陈小毛预交404元,安徽宏宇五洲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4304元),由陈小毛负担708元,安徽宏宇五洲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