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金兴旺与孔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兴旺,男,****年**月**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陶春云(系金兴旺之母),女,****年**月**日出生,住鹤岗市。
被告:孔祥瑞,男,****年**月**日出生,住萝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兴旺与被告孔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旺的委托代理人陶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赊欠货款52,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6日,被告孔祥瑞多次赊欠原告瓷砖款。孔祥瑞于2016年7月20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5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孔祥瑞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庭审中,金兴旺向本院书证收据一份,所载内容如下:今收孔祥瑞10,000.00元欠款,剩余52,300.00元未付;日期:2017年7月20日;收款人:金兴旺,付款人:孔祥瑞。
孔祥瑞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萝商初第172号案卷,通过比对卷内书证孔祥瑞的笔迹,可以证实与金兴旺在本案提交书证中孔祥瑞的笔迹属同一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6日,孔祥瑞分多次赊欠金兴旺货款。2016年7月20日,孔祥瑞还款10,000.00元,余款52,3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祥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金兴旺欠款52,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0元,由被告孔祥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