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麻小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兴业大厦12楼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9G5N6E0A。

负责人:刘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麻小辉诉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小辉,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183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每月社保439.2元,共计131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麻小辉于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平面设计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诉求事项均不属法定程序,劳动争议应先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被告仅是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资产、章程等,是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机构而已;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独立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周泽增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580.65元,备注为12月份工资;刘鹏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4065元,备注为2021.1月份人员工资;安徽麒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4517.86元、196.43元,备注为“工资”、“补发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系2021年2月份工资;刘鹏于2021年4月17日向原告转账5500元,备注为“工资”。

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泽增。刘鹏系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提交其与周泽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下午2:31发送“怎么说,工资”,周泽增回复“你问下布总,具体时间我还没接到通知了兄弟”、“你的还差多少?”,原告发送“还剩1833没发”,周泽增回复“改天过来公司,给咱带几个减脂客户来啊兄弟”,原告发送“那得先把工资发了不是,很焦急”,周泽增回复“嗯嗯,我给咱问问”。

原告提交其与署名为“阿布”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上午10:45发送“您好,哥,有些地方我还不是很清楚,想再确认下”,阿布回复“你说”,原告发送“昨天说的第一个月4500,之后每个月是5500是吧”,阿布回复“试用期之后的工资要根据试用情况而定!我们的试用期是一个月”,原告发送“那这个视情况而定的薪资范围是多少呢”,阿布回复“试用期后工资涨幅500-1000”,原告发送“我期望薪资是5500到6000昨天面试我也了解过了我觉得我可以胜任工作”、“因为我这边现在还是在职5000的话和现在待遇差不多”,阿布回复“试用期公司只能给到这个水平”,原告发送“试用期的话4500没问题的,但试用期之后的薪资我期望是5500因为如果合适的话我也比较想长期做下去”,阿布回复“只要做的东西能达到我们的要求,没有问题”,原告发送“好的,那我这边下周一就可以入职”,阿布回复“好的,尽量早点!”原告发送“好的就确定周一了我这边离完职就能去上班”,阿布发送“好的”。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下午2:11发送“布总我要离职了”、“下午让白姐给我办一下离职手续吧”、“最近也没啥事明天我就不来了”。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上午10:21发送“布总4月份的工资还没发吗?”阿布回复“这两天会发!”,原告发送“行”。

原告提交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工作7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入职时系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陈建环招聘,薪酬是与陈建环谈的,从与阿布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显示第一个月工资是4500元,之后每月工资5500元;原告离职时已通知陈建环”。

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1833.33元、双方补偿35412.9元、经济补偿500元及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2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显示有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打卡记录,被告已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17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工资12010.29元。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项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虽为分公司,已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取得营业执照,其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麻小辉工资1769元;

二、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麻小辉差额工资12010.29元;

三、驳回原告麻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中信麒麟(海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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