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投资人:何传道,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姗姗,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与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一、芦姗姗,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汪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用309166元(自2016年1月1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土地使用费的利息38126.9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土地使用权,面积409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于洪集建(1998)字第656号。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起10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每年3月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被告在租赁地块上修建厂房,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取得登记号为1281-1建筑面积为18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7月21日取得登记号为1281-2建筑面积为37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目前已经由贵院审理终结,贵院判令被告拆除地块上的违建物、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支付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利息,但被告并没有依判决履行返还土地使用权等各项义务,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土地使用权并继续使用土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没有就该土地使用权的租赁等内容达成新的约定,被告应拆除地块内的违建物返还土地使用权。被告继续无约定使用土地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所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任何土地使用费用及相关利息,理由如下: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租土地,并且土地的现实状态也是并未在被告控制之下,整个土地属于闲置状态,按照租赁合同第11条的约定,租赁年限期满如继续使用该地块的需在期满前60天与甲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并不需要继续使用案涉土地双方也并未就地块续签任何租赁合同,不存在被告仍然占有该地块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整个相关的厂房早已不再使用,也没有继续使用案涉的出租土地。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我方支付所谓的土地使用费用缺少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土地的权利人其怠于履行对土地的相关权利是其对权利的放弃,目前土地属于闲置状态,基于以上分析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所谓的土地使用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的金额缺少依据,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任何的约定或法定依据。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早已被国家收回国有,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明确标明此证上无年检章无效,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土地征收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征收行为没有继续进行,但土地使用证作为土地部门发放的权属证明应当具备形式上的完整要件,而案涉土地使用证中标明的内容已经明确表示土地证无效,原告的权利依据不存在,作为原告其应当从土地部门重新获得有效合法完整的土地权属证书,才有权提起诉讼,并且是否重新发证属于土地部门的行政职权,民事审判中无权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对该土地仅依据目前证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权主张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土地使用权,面积409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于洪集建(1998)字第656号。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10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每年3月一次性给付。如合同规定的租赁年限期满,被告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60日内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被告在涉案土地块上修建厂房,并于1999年1月18日取得登记卷号为1281-1,建筑面积为1831.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21日取得登记卷号为1281-2,建筑面积376.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1日以前的租金原、被告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土地使用费用。

以上事实,有土地产权转让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15)经开民初字第5292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7541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申870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1民再136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9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视频及图片、缴税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合同约定租期为自2006年1月1日起10年,即2015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租金每年3万元。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所建厂房仍在该土地上,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其支付的土地使用税计算土地使用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缴纳过相关税费,且原告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其将案涉土地出租属于使用方式之一,相关税款应由其承担。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庭审之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土地租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拖欠土地租金149516.1元;

二、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拖欠土地租金149516.1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偿负担3707元;由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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