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阜民路1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4X8H9X。
法定代表人:王大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莲,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思滢,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被告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莲、陆思滢,被告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34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成本控制部土建造价专业岗,主要负责土建工程、园林工程、装修工程的以下相关工作:前期方案估算;
被告辩称
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参考价编制工作;商务评标;价格审核及重计量确价;现场复核工作;签证变更审核;进度款和结算审核等。被告在岗期间,由于工作极其不负责任,造成原告超付工程款进度共计942.26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70万元(以超付金额942.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20%计算超付30天的损失,具体计算详见附件)。具体如下:1.梧州美的中央广场项目一期一标土建总承包合同均存在形象进度确认表截止日的部分工程形象进度超过现场实际进度的情况,被告未按公司要求核实形象进度,导致2019年10月进度款一期一标超付523.37万元,造成公司损失8.72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超付30天的损失);2.梧州美的中央广场项目二期土建总承包合同均存在形象进度确认表截止日的部分工程形象进度超过现场实际进度的情况,被告未按公司要求核实形象进度,导致2019年10月进度款二期超付339.66万元,造成公司损失5.66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超付30天的损失);3.梧州中央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总承包2019年10月进度款中,申报形象进度为低层住宅#22-29#土建完成100%,工程部审核后改为25#内抹灰未完成,24#28#内外抹灰未完成,但被告仍按照土建完成100%计算进度款,导致进度款超付79.23万元,造成公司损失1.32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超付30天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70万元。2020年1月5日晚,原告举行员工聚餐,聚餐结束后部分员工一起转往丽港名门会所唱歌。在丽港名门会所楼下,被告对原告另一女员工邓某实施侵犯、骚扰、侮辱行为,被告拉扯邓某并伴随紧抱、调戏、侵犯动作,其他在场的三名男同事多次试图把被侵犯的女员工拉开但遭到被告粗暴蛮横拒绝,邓某被被告强行拉扯走,当时在场的员工易某担心发生危险跟在后面多次劝阻无果,易某最后只好大声喊到:再不放手,马上报警!被告听到后才松手放开邓某并离开。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也未做过任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梧州市仲裁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基于被告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于2020年1月5日调戏、侵犯女员工的行为,且被告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旷工,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就此与被告进行谈话,了解被告的思想动态及商谈处理方案。被告在谈话中表示,因其以上行为无颜继续在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双方当天口头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后续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此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直至2020年2月28日完成工作交接、正式离职前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离职的相关材料包括《工作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盖章)》、《离职证明(盖章)》等放在被告桌上给被告签字,但当被告发现放置在其桌上的离职手续中已有《离职证明》后,便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盖章)》等离职手续的其他文件,并拿走《离职证明》,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被告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被告个人品行失德无颜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梧州市仲裁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合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考勤明细,证明被告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旷工10.5天;
3.平时工作不专业所造成的错误汇总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周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4.进度款审核表,证明被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5.关于工程付款管控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周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6.确认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周俊个人品行实德、低劣;
8.微信记录、工作交接表、离职证明,证明周俊从2020年1月9日起主动进行工作交接,并于2020年2月28日已经完成交接,被告以实际行动履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协议;
9.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梧州市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0.关于延迟开工的通知,证明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员工2月1日实行线上远程办公方式办公;
11.缺勤情况统计表及迟到早退视频截图,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迟到、早退、缺勤的情况;
12.公司其他人员的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公司正常的离职证明形式、格式,原告并没有实际送达离职证明给被告,在原告没有填写离职日期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拿走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13.证人易某、孔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周俊辩称,一、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3450元是正确的;二、原告陈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质证
被告周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被原告辞退离职;
2.工资卡、微信工作群考勤通报聊天记录截图(含通知上班时间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4月份入职原告公司,每月考勤通报中都是100%满勤,并不存在原告所说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
3.美的置业办公系统绩效信息页面截图、荣誉证书及照片、通报被告获奖励的微信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4月入职原告工作以来尽职尽责,并得到公司认可获得奖励;
4.《关于项目工程付款管控不严处理的通报》,证明因美的置业发出《关于工程付款管控的专项审计报告》(置业审控发[2020]005号),其中提及报告负责的美的梧州万秀项目一期二期标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超付79.2万元,该超付行为并未造成公司的实质经济损失或风险,也未发现徇私舞弊行为,被告的超付进度款行为属于进度审核工作正常范围;
5.被告微信记录截图与通话记录、日历,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5日并没有参加公司聚会,也没有与原告员工见面,更谈不上对女同事邓某拉扯、紧抱、调戏、侵犯、骚扰、侮辱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旷工的事实,具体以被告提交证据3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获得了荣誉证书,还获得了奖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合理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缺勤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证言也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离职证明的确是被告制作的,但原告制作离职证明后没有直接送达给被告,上面没有日期,在没有正式送达的情况下,被告私下取走该证明,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工资条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没有提交手机显示截图的真实性,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2018年的奖项和奖金,虽然被告在刚入职的时候表现良好,但后来就出现了工作存在失职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失职,造成工程款超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仅是部分聊天记录的截图,单凭部分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参加聚餐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俊于2018年4月12日到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周俊在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成本控制部担任土建主任造价师职位,负责梧州市美的中央广场成本控制工作,具体为审核工程进度款中的款项、审核施工方报来的进度金额、工程成本控制制定方案、比对价格、评估项目的成本支出。
2020年2月21日,原告的员工吴建锦(被告的同事)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周俊:“你离职手续都搞了?”被告在微信中回答“在搞”。同日,原告的员工吴启信(被告的上级领导)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你离职的流程申请了么?”被告在微信中回答“正在办工作交接”。2020年2月28日,吴建锦通过微信截图告知被告“人事找他签字找不到人”。被告在微信中回答“放我桌上了”。
2020年2月28日,原告取得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员工留存联),该证明载明:原我司员工周俊于2018年4月12日入职我司成本部土建主任造价师,现证实该员工于2020年2月28日正式从我司离职,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在离任工作交接表上签名。周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370.83元/月。
2020年3月6日,被告周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要求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450元、2022年2月份工资17100元、因克扣2020年2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7100元、代通知金17100元。在仲裁过程中,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主张周俊在职期间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共计942.26万元,并要求周俊赔偿经济损失15.7万元。2020年5月2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20]第7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20年3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并裁决:一、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3450元;二、驳回周俊其它仲裁请求。同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20]第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美的置业审计风控中心[2020]005号《关于工程付款管控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指出赣闽、粤桂区域部份进度款成本部未按工程部确认形象进度计算值计算错误,导致总包进度款较应付款超付,并建议整改相关人员的失职。原告为此认为被告因工作不负责任影响进度款超付942.26万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5.7万元。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美的置业粤桂区域公司[2020]005号《关于项目工程付款管控不严处理的通报》,该通报指出,在集团审计中心近期组织的工程付款专项审计中,多个项目的管理人员审核不严,导致进度付款超出合同约定,经区域成本部内部调查,上述进度款超付(合同约定)情况均属于项目的个别月份,并且目前的实际支付情况与合同约定已经吻合,尚未造成公司的实质经济损失或风险,也未发现徇私舞弊行为,但相关管理人员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其中周俊作为成本经办人负责的项目,导致进度款超付79.2万元,并对相关管理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一、2020年1月8日,因被告在工作中出现失职以及2020年1月5日晚的事件,原告的员工吴启信与被告进行了谈话,被告当时表示没有脸面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希望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希望得到原告相应的补偿金。吴启信听取了被告的意见后向人事部汇报,人事部口头同意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因此原告与被告是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准备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交接的材料、离职证明,但因找不到被告,并根据被告在微信中的要求,将上述材料放在被告桌子上。原告的本意是待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字,并完善后相关的手续后,再出具这份离职证明给被告,但因人事部门的失误,把离职证明一起放在被告桌子上。后来,被告在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走了没有落款时间的离职证明。因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送达离职证明。三、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代理人陈述,一、2020年2月28日,被告回公司上班时,原告的员工易某将离职证明出示给被告,以“公司不需要被告这个岗位”为由,对被告说“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当天马上离职。因此被告就在工作交接单以及离职证明的公司存根联上签名,之后原告就将离职证明的员工留存联送达给被告。被告当时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给予经济补偿。二、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确实是被告与他人的真实对话。被告在2020年2月28日之前并没有收到任何原告要求被告离职的风声,就在2020年2月28日当天突然收到原告解聘被告的通知。三、被告对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其他仲裁请求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于2018年4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否认于2020年2月28日当天向被告送达《离职证明》,但被告于当天与原告办理了离任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故双方事实上于2020年2月28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还是原告单方解除?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工作不负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手上持有一张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但该离职证明的内容仅仅能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单方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当时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放在被告桌面上,虽然不符合一般的工作流程,但根据被告与吴建锦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28日当天吴建锦告知被告人事找不到他时,被告的回复是“放我桌上了”,故本案存在被告自行取走离职证明的可能性。其次,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在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一直与同事进行工作交接,并于2020年2月28日正式签订工作交接表,在此之前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常理。再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陈述称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以公司不需要被告的岗位为由突然解聘被告,被告之前没有收到任何风声。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员工吴建锦、吴启信于2020年2月21日询问被告是否在处理离职手续,被告已答复正在办理工作交接,故被告的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虽然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但结合证明的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该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原告并没有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450元。因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年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741.66元(18370.83元/月×2个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不负责任,导致进度款超付942.26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5.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成本控制部的土建主任造价师,负责审核工程进度款中的款项。虽然原告提供的美的置业审计风控中心[2020]005号《关于工程付款管控的专项审计报告》指出赣闽、粤桂区域部份进度款成本部未按工程部确认形象进度计算或产值计算错误,导致总包进度款较应付款超付,但被告提供的美的置业粤桂区域公司[2020]005号《关于项目工程付款管控不严处理的通报》,同时指出虽然多个项目的管理人员审核不严,导致进度付款超出合同约定,但尚未造成公司的实质经济损失或风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其损失,依据不足。其次,上述通报已经对被告在内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而原告与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因被告提出劳动仲裁,而事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理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2月份工资17100元、因克扣2020年2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7100元、代通知金17100元,因原告已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且被告对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上述仲裁请求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份工资17100元、因克扣2020年2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7100元、代通知金17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周俊支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41.66元;
二、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周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450元、2022年2月份工资17100元、因克扣2020年2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7100元、代通知金17100元;
三、驳回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梧州市美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周俊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