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三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外环路南侧、韩国工业园小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姜苍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道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学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现代(三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道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对账并非涵盖双方在此前的全部业务,而只是涉及对已开具发票的业务进行对账,2019年1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126560元发票所涉及的相应货款并未包含在双方的对账数额内;企业询证函明确写明“为了明晰双方债权债务,请核对以下数据(本数据出自本单位财务帐簿记录)”,即双方对账数额来源是账簿记载,故金额为126560元(2019年11月18日开具数额为126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并不包含在对账数额内;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8369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维护;一审判决遗漏了保全费没有认定,涉案保全费352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道勒公司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对账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30000元,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为457130元,上诉人诉状中诉请货款583690元明显是计算错误,上诉人关于126560元货款没有计算在对账单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全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其自行放弃。
一审原告诉称
道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83690元,并自诉讼立案之日起以58369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713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另提交2019年11月18日出具金额为126560元发票一张、出货单两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双方结算后,其再次向原告供货,该笔款项未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8713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457130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126560元货款,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及交易明细载明该笔款项系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3月16日货物所对应的款项,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款为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称该笔款项未包含在双方确认的款项中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关于款项支付并未约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道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现代(三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457130元,并支付利息(以457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现代(三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原告现代(三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天津市道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7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企业询证函(原一审已提交),证明:截至2019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已开具发票的未付款金额为687130元。证据2,金额往来明细表、发票14张、订单41笔及相应出库单。证明:2019年1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126560元的发票不包含在询证函数额内。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2张及承兑汇票2张,证明:道勒公司付款1834036.96元,发票金额2417726.96-付款金额1834036.96元=现尚欠58369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双方往来的全部账目,不认可往来的时间,不认可双方结算付款的交易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一审起诉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起诉书是上诉人提交的,但是数额还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全部票据数额减去已付款数额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购买原材料。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687130元。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9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230000元。上诉人另提交2019年11月18日出具金额为126560元发票一张、出货单两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未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126560元款项未包含在2019年8月31日对账数额内,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为:687130元+126560元-230000元=583690元。关于保全费用,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予以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市道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现代(三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83690元,并支付利息(以583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道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