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文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彦,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子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彦,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文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雄(以下简称赵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文斐(以下简称陈文斐)、被告(反诉原告)张子玉(以下简称张子玉)、被告(反诉原告)赵文林(以下简称赵文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陈文斐、张子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侯彦,赵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赵雄与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公寓经营内部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赵雄与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1300万元经营艺堡家园项目,在共同完成前期投资、主体建筑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等工作后交由赵雄经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2019年6月15日,赵雄与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签订《公寓经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四方将艺堡家园承包给赵雄。承包合同签订后,前期赵雄经营状况良好,按期给付了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承包费。2020年元旦疫情暴发,对承包合同的经营造成了很大冲击,经营项目几乎停滞,赵雄无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对赵雄显示失公平,赵雄多次找到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协商调整承包合同的条款或解除承包合同未果。
被告辩称
陈文斐、张子玉共同辩称,不同意赵雄的诉讼请求。赵雄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赵雄并未显失公平。疫情并未导致诉争公寓无法继续经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达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赵雄已经从前期的承包行为中获得了重大利益,其目前欠付陈文斐、张子玉将近一年的承包费没有理由,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赵文林辩称,不同意赵雄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即使承包合同被解除,赵雄也构成了预期违约,应给付赵文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其他意见同陈文斐、张子玉的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文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赵雄给付陈文斐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承包费 190 666.32元及违约金(以47 66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 66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
66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
66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2.赵雄给付陈文斐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以49.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赵雄给付陈文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47 666.58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赵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赵雄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1300万元经营艺堡家园项目,在共同完成前期投资、主体建筑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等工作后交由赵雄经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2019年6月15日,赵雄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四方将艺堡家园承包给赵雄,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40万元(包括房租每年120万元,由赵雄代交),扣除年租金后赵雄每月支付固定承包费183 333元。赵雄每月1日前将当月承包费按出资比例给付四方,逾期未支付按照每日承包款总额的2%给付违约金。经陈文斐多次催要,赵雄未给付自2020年2月份至今的承包费。2020年之前欠付的承包费陈文斐已经另案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陈文斐的诉讼请求。现陈文斐要求赵雄给付2021年1月份至5月份的承包费及违约金。
张子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赵雄给付张子玉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承包费197 999.64元及违约金(以49
4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2.赵雄给付张子玉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以51.4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赵雄给付张子玉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49 499.91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赵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赵雄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1300万元经营艺堡家园项目,在共同完成前期投资、主体建筑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等工作后交由赵雄经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2019年6月15日,赵雄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四方将艺堡家园承包给赵雄,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40万元(包括房租每年120万元,由赵雄代交),扣除年租金后赵雄每月支付固定承包费183 333元。赵雄每月1日前将当月承包费按出资比例给付四方,逾期未支付按照每日承包款总额的2%给付违约金。经张子玉多次催要,赵雄未给付自2020年2月份至今的承包费。2020年之前欠付的承包费张子玉已经另案起诉,通州区法院及三中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张子玉的诉讼请求。现张子玉要求赵雄给付2021年1月份至5月份的承包费及违约金。
赵文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赵雄给付赵文林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承包费73 333.2元及违约金(以18
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
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
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
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2.赵雄给付赵文林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18 333.3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赵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赵雄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1300万元经营艺堡家园项目,在共同完成前期投资、主体建筑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等工作后交由赵雄经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2019年6月15日,赵雄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四方将艺堡家园承包给赵雄,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40万元(包括房租每年120万元,由赵雄代交),扣除年租金后赵雄每月支付固定承包费183 333元。赵雄每月1日前将当月承包费按出资比例给付四方,逾期未支付按照每日承包款总额的2%给付违约金。经赵文林多次催要,赵雄未给付自2020年2月份至今的承包费。2020年之前欠付的承包费赵文林已经另案起诉,通州区法院及三中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赵文林的诉讼请求。现赵文林要求赵雄给付2021年1月份至5月份的承包费及违约金。
面对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的反诉,赵雄辩称,不同意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的反诉请求。诉争公寓经营受疫情影响巨大,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对于赵雄显失公平,故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原则,赵雄有权主张解除承包合同。陈文斐、张子玉第二项反诉请求已经在另案中予以处理,现其主张属于一事不再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赵雄(合作方一)、张子玉(合作方二)、陈文斐(合作方三)与赵文林(合作方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赵雄在与张彦生签署出租协议后,基于该出租协议分别单独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北京市通州区艺堡家园,在经营过程中赵雄、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四方存在争议,经四方友好协商,在赵雄与张彦生签署的出租协议的基础上,就共同经营艺堡家园达成如下合伙协议:合伙宗旨为利用合伙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和房屋租赁市场上旺盛的需求,经营一家出租公寓,使合伙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合伙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艺堡家园,合伙经营的出租公寓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艺堡家园,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石家庄桥西区享通电器厂院内,面积约4724平方米。合伙经营项目为房屋租赁等。合伙期限为15年,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赵雄以现金和提供项目方式出资计481万元,合伙份额占比为37%;张子玉以现金方式出资计351万元,合伙份额占比为27%;陈文斐以现金出资计338万元,合伙份额占比为26%;赵文林以现金方式出资计130万元,合伙份额占比为10%。本合伙出资共计130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伙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如返还合伙人出资时合伙财产不足以返还所有合伙人出资时则优先返还合伙人现金出资部分。合伙如有盈余,经合伙份额占比超过51%的合伙人同意,可对盈余进行分配。本协议签署前,艺堡家园由赵雄经营,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仅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有债务纠纷再另行协商。如在本协议签署后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合伙期限届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被依法撤销;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此外,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6月15日,赵雄(甲方)、张子玉(乙方)、陈文斐(丙方)与赵文林(丁方)签订承包合同,鉴于四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艺堡家园项目。现四方协商一致将艺堡家园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甲方以供经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全部经营权发包给甲方。承包经营期间由甲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共两年。在合同期届满前15日内关于合同续签事宜须经协议各方进行协商。甲方向四方每年支付承包费用340万元(包括年120万元房租),甲方每月固定向甲、乙、丙、丁四方支付283 333元(包括月10万元房租)作为承包费用,承包费用比例按照各方出资份额占比进行。甲方须于每月1日前将当月承包费用(扣除房租10万元后)分别按比例支付给甲方(37%)、乙方(27%)、丙方(26%)、丁方(10%)。本协议签署前,艺堡家园已由甲方承包,已产生及未来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独自承担,与乙、丙、丁三方无关。艺堡家园的年租金为120万元,该租金由甲方代为交付,其他经营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暖、经营税款、设备维修等相关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本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查阅艺堡家园经营过程中的账目,包括但不限于每一笔支出及收入。上述全部出资款项应专款专用,款项应全部用于有利于艺堡家园项目的经营与发展中。若发现任何一方擅自挪用全部或部分款项以及恶意支出挥霍损害该经营项目,本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向其追缴,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守约方出资总额的30%计算,且违约方需赔偿因此给本合同其他方及经营项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各方按出资比例享有收益分配权。甲方作为项目具体经营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对本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因项目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丙方、丁方对项目具体经营情况有知情权,涉及该项目的一切账目甲方应及时记录,与项目经营相关的合同应及时向其他各方发送报备。乙方、丙方、丁方有权监督经营项目的实施情况及财务状况,有权随时向甲方申请查阅账目、查看相关合同等,了解本项目的经营情况并提出建议。合作期间,甲方在经营管理本项目时应积极做好相关消防工作,且全部负责经营场地的防火、治安等安全问题。若甲方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防范,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甲方承担,如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等,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甲方应承担由此给其他各方所造成的赔偿损失。甲方不得私自改变现有建筑物,若需扩建、改建现有房屋结构、布局、装饰等需征得乙、丙、丁三方书面同意。否则乙方、丙方、丁方有权让其拆除恢复原样,并要求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未经各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一方禁止私自以本项目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行为获得利益则该利益归各方所有,其经营行为对外造成的损失由该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各方不得从事损害本项目利益的活动。未经各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采取的包括但不限于私自以本项目名义进行业务活动而给其他方或本项目造成损失的,造成损失的一方赔偿其他各方的损失并向受损失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受损失一方出资金额的30%计算。本协议期限届满或经各方一致同意可以终止本合同。甲方已确认本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建筑物及全部取暖、家具家电、防水等设施全部完好齐全。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将本协议项目所建一切地上物(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门面房、装饰装修物及各种家电家具设施等)无条件归甲、乙、丙、丁四方所有,上述物品不得缺失损坏,如有缺失损坏甲方需补齐或以现金方式折价支付。合同终止后承包期间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房租、押金、水、电费)等甲方应清偿完毕。合同终止后,若承包期间因该项目项下所有房屋与租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则租户的押金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保管,租户已交纳的租金(本合同终止后的租金部分)归甲、乙、丙、丁四方所有。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的,每逾期1日违约金按照每日当月承包款总金额的2%计算;甲方无故拖欠承包费用满10天,乙、丙、丁任何一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因项目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个人承担,其他各方不承担责任。若因甲方怠于履行债权债务导致经营项目及其他各方权利受到损失,甲方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挪用、出质出资金额或项目财产,由此损害本项目或其他出资人利益,守约方有权向其主张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且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守约方出资额总和的30%。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支付本合同剩余月份的承包费用总额作为违约金支付守约方。承包期间如因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经营的,甲方无需提供当月承包款金额。若因甲方个人行为不当或管理不当导致项目无法经营,甲方仍需支付承包费用,且由此给经营项目及其他出资人造成的损失赔偿由甲方承担。此外,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承包合同签订后,赵雄按照约定给付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承包费至2020年1月份,自2020年2月份起至今赵雄并未给付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承包费,故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分别将赵雄诉至本院。在上述三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赵雄表示其已经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彦生就诉争公寓签订的出租协议无效,并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合伙协议。陈文斐、张子玉分别要求赵雄给付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承包费以及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止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2民初26618、26620号民事判决书,考虑疫情对诉争公寓的影响对于赵雄应给付的承包费进行部分酌减后判决赵雄给付陈文斐2020年2月份至12月份的承包费49.5万元、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违约金31 126.08元;给付张子玉2020年2月份至12月份的承包费51.4万元、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违约金32 322.93元。赵文林要求赵雄给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164 999.7元,赵雄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1日向赵文林支付承包费18
333.3元,赵雄给付违约金(以339 9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2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雄给付赵文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86 666.6元;给付赵文林违约金,违约金分11笔计算,以18 333.3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2日起,以起算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赵雄不服上述三份判决,上诉于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赵雄的上诉,维持原判。赵雄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庭审中,赵雄表示因为仲裁需要交纳14万余元的费用,赵雄没有支付能力,故撤回了仲裁申请;因考虑到张彦生在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情况,赵雄撤回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赵雄仍在经营诉争公寓,经营状况有所好转,但也只有三分之一的入住率,租金也降低不少。赵雄认为疫情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赵雄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故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解除后赵雄不应给付陈文斐、张子玉和赵文林承包费。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对于赵雄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上述事实,有陈文斐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公寓经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雄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经营艺堡家园项目,并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赵雄与张子玉、陈文斐、赵文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四人将合伙经营的艺堡家园项目发包给赵雄经营,赵雄每月固定向四名合伙人支付承包费。合伙协议及承包合同系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赵雄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雄庭审中表示其仍在经营诉争公寓,疫情并未导致艺堡家园项目无法继续经营,且本院与三中院的生效判决中均基于疫情对于项目所在地的影响期限、程度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对于疫情期间产生的承包费进行了酌减,最终确定了赵雄应给付的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承包费金额。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疫情对于承包合同履行的影响并作出相应判决,现赵雄仍以疫情原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陈文斐、张子玉和赵文林的反诉请求。2021年1月份至2021年5月份的承包费赵雄至今未给付,承包合同约定每月1日前给付承包费,故赵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陈文斐、张子玉和赵文林要求赵雄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当月承包款总金额的日2%计算,现陈文斐、张子玉、赵文林均主张2021年1月份至4月份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赵雄应给付陈文斐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238 332.9元及违约金(以47
66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
66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
66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
66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赵雄应给付张子玉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247 499.55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9
4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赵雄应给付赵文林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91 666.5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8
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
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
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8
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关于陈文斐与张子玉主张的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承包费自2020年1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赵雄认为陈文斐与张子玉属于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2020)京0112民初26618、26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雄给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2日,且赵雄并未实际给付陈文斐、张子玉生效判决确定的承包费,现其主张2020年12月3日之后的承包费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赵雄应给付陈文斐2020年2月份至12月份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以49.5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49.5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赵雄应给付张子玉2020年2月份至12月份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以51.4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51.4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文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238 332.9元及违约金(以47
666.58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47 666.58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 666.58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 666.58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文斐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以49.5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49.5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子玉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247 499.55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9
499.91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
499.91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
四、原告(反诉被告)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子玉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以51.4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51.4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原告(反诉被告)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文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91 666.5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8
333.3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8 333.3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 333.3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8 333.3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雄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24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文斐负担3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雄负担2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反诉费248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子玉预先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反诉费23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文林负担1352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雄负担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