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秀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黄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秀江与被告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若逾期未还,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交付被告94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按本金30%计算违约金。原告足额交付上述借款。

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归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以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限,要求被告还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国荣归还原告余秀江借款144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余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黄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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