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原告:盛灵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兆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审理经过 原告盛灵峰与被告马兆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兆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盛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兆为归还原告盛灵峰借款25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2020年10月10日(实际为2020年10月17日),被告马兆为签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盛灵峰257500元,分每月还8000元,利息按计结算,从10月份开始计算。2.但2020年10月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3.2020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在太仓市××河镇××一份合伙人协议书,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每人出资2万元,盈亏各半。事后,双方经营了多处工程,上海云台路部队项目施工中半途出情况,2020年7月29日被停工驱赶,造成巨额亏损。另外面进来的工程款都由被告收取,被告也不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原、被告不再合作。合作期间,被告信用不佳,由原告出面贷款486000元,全部投入施工,但事后被告不肯对账。经原告多次努力,邀请一名会计对账,2020年10月17日终于理清账目,被告应承担257500元债务,此款须交付原告盛灵峰用于还贷。因被告无法拿出该款,故双方约定将此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马兆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的借条有关事实。2020年10月,被告马兆为向原告盛灵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盛灵峰257500元,分每月还款捌仟元,利息按计结算,从10月份开始计算,借款人马兆为,2020年10月10日。该借条左下方还载明了手机号码与被告马兆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盛灵峰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双方就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第五次对账后,于2020年10月17日由被告马兆为确认并出具给原告盛灵峰,借条上的日期是书写笔误,实际书写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有关事实。2020年3月14日,原告盛灵峰与被告马兆为签订一份《合伙人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伙经营建筑装潢(室内外,目前上海、杭州),上海精装修、杭州地下室;2.出资额、方式、期限,马兆为以20000元方式出资,盛灵峰以20000元方式出资,合计40000元,为双方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任一方支配时,需经另一方同意;3.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马兆为享有50%盈余,盛灵峰享有50%盈余,由双方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时,马兆为承担50%债务,盛灵峰偿还50%债务;4.入伙、退伙与出资转让。不可在合伙不利时要求退伙,任何一方若退伙,应在月之前告知另一方,且经另一方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需进行赔偿;。;5.合伙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合伙终止后的事项包括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双方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盛灵峰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由合伙期间双方结算款项转化而来,原告有自己的施工队,被告经营常州照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9年年底时被告告知原告想要合伙做上海宝山区军工路工程,后2020年3月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合伙完成了上海宝山区军工路工程、浙江杭州余杭地下车库工程、昆山中铁设计院办公室工程、上海市云台路901部队工程、上海武警总队部分楼层拆除工程、上海宝山宾馆的维修工程等。(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伙进行结算的有关账目事实。原告盛灵峰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8月,做完上海宝山一个公寓维修工程后,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从8月开始商谈结算事宜,但因分歧较大,一致未能完成结算,被告也躲避原告,直至2020年10月15日,原告找到了被告的新住处但被告逃走;2020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进行第五次对账,对到17日凌晨一点,被告建议找会计核对,17日白天原告找到王某,4会计,在王会计的帮助下,双方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工资、伙食费、材料费、工具、暂支工资等支出费用,还有总收入进行核对,直至下午四点,核算结果为原告盛灵峰通过个人贷款方式为亏损垫付了524518元,确认应由被告马兆为承担257500元,因被告马兆为无力支付,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分期支付。2020年12月3日,证人王某,4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0月17日受盛灵峰、马兆为的邀请前往马兆为在浏的出租房内,上午10:00左右开始进行对账,将双方合伙期间记录的账目一笔一笔进行双方确认,一直对到下午16:00结束;经梳理,双方合伙期间共亏损575000元,按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半承担,每人承担257500元,因马兆为无法一次性付清,经二人协商,作为马兆为向盛灵峰借款处理,在双方同意之下,我执笔写下一份借条,马兆为借盛灵峰257500元,分每月还款8000元,利息按计结算,从10月份开始计算,具体利益,当时二人说好按银行利率计算后由马兆为签名写下日期,这日期现在看来是写错了,不是10月10日,应是10月17日予以纠正,特此说明。原告盛灵峰申请王某,4到庭作证,证人王某,4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上述《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一致,其还陈述:1.王某,4以前在太仓市粮管局做会计,有会计证,在核算双方合伙期间收入与支出时根据双方各自的收入与支出进行核算,原告盛灵峰收入与支出的数据是经过被告马兆为确认的付款账单中的金额,被告马兆为收入与支出的数据是其自己手机中记录的账单;2.王某,4在核算账目时将双方的收支情况记在了英语本上,就是原告盛灵峰提供的手写清单,最终核算下来的结果是亏损524518元,双方各半负担,因为这些亏损的金额都是由原告盛灵峰贷款填补,贷款部分应当由双方按照合伙比例分担,所以由被告马兆为支付给原告盛灵峰257500元,该金额也是经过马兆为确认,但马兆为不能立即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王某,4书写好后交由被告马兆为签字确认。原告为证明2020年10月17日的对账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在王某,4协助下制作的明细清单,包括1份结算单和3份草稿纸,显示的主要内容为:1.盛灵峰与马兆为共同确认的结算单显示的费用明细,包括(1)贷款付款账单确认还款共计148245元(包括常州54000元,建行30630元,手续费24000元,网贷40215元,合计148245元);(2)军工路人工费44890元;(3)陈小飞18000元借款;(4)浙江地下车库支出4642元;(5)南京付工资6750元;(6)借条,老盛微信、支付宝、信用卡还有一张欠条壹万元整,共计给马兆为转账101490元,马兆为,2020年10月17日;(7)昆山云台路买菜账单共计95756元;(8)云台路暂支工资账单294971元;(9)7月25日到7月30日付工人工资156240元盛灵峰确认(老钟这笔账付款都是老盛一手过的,共计老盛付给对方41250元,欠老钟8000元整,这一笔放一边有问题,工人工资8000元我确认,应该是41250元减去8000元为33250元,我确认给老钟8000元)。合计870984元,该费用明细下方还载明“盛灵峰确认合计,马兆为确认”。2.原告盛灵峰的收支明细(草稿纸),显示原告盛灵峰收入工程款195000元,借款623000元,合计818000元;支出借款本金还款108000元、利息40245元、工资451211元、费用187933元,合计支出787389元,收支抵扣后余30611元。3.被告马兆为收支明细(草稿纸)显示马兆为的收入包括工程收入758276元、原告盛灵峰转入101490元,合计859766元;支出包括工资417473元、泥工工人192000元、费用材料115256元、垃圾费40000元,合计764729元,余款为95037元,再扣除木工费13076元、20600元,余款为61361元。4.双方总收入、支出结算明细(上海工程明细单,草稿纸),显示工程总收入为953276元,支出包括小盛工资451211元、小马工资417473元、小盛费用187933元、小马费用115256元、小马泥工192000元、垃圾40000元、利息40245元、木工13076元、泥工20600元,根据上述收支情况计算结果为亏损524518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马兆为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盛灵峰在陈小飞那里的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7200)欠条由马兆为承担支付,与盛灵峰无关,2020年前付清”。关于合伙期间由原告盛灵峰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合伙事务支出的情况,原告盛灵峰陈述:1.2020年5月10日原告盛灵峰通过支付宝贷款4万元,于2020年5月21日还清,还款为40215.6元,因已经还清该款,结算时已经扣除,不包含在结算时确认的原告投入的借款62.3万元中;2.2020年3月3日,原告盛灵峰向建设银行贷款7万元,分12期返还,每期6003.76元,每月3日还款,该款包含在双方结算时原告投入的款项中;3.2020年5月19日,原告盛灵峰通过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贷款48.6万元,该笔贷款共贷3年,每月还款1.7万余元,结算时计算了3个月还款金额,剩余43.2万元,说好了两个人一起还款,包含在结算时其确认的原告投入的62.3万元借款中;4.2020年7月14日,原告盛灵峰通过支付宝贷款4.5万元,2020年9月9日还清该款,共还款46272.5元,该款包含在双方结算时原告投入的款项中;5.2020年8月1日,原告盛灵峰通过支付宝贷款2.2万元,2020年9月8日还清该款,共还款22418元,该款包含在双方结算时原告投入的款项中。原告进一步就上述5笔贷款的解释为:2020年10月17日结算时确认的原告投入的借款共计62.3万元,该款是2020年8月双方第一次对账时计算,计算该款时没有包括2020年5月10日通过支付贷款的40000元,因该款已经还清,而其余四笔贷款都没有还清,就以其余四笔贷款的情况确认了原告投入的借款(48.6+7+2.2+4.5=62.3),因贷款均以原告盛灵峰名义贷出,也是由盛灵峰归还,但用于合伙期间发工资等日常支出,因此,应当由双方共同返还,对账时马兆为也确认了原告投入的借款情况。因被告马兆为未能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被告马兆为在庭审前向本院邮寄了37份转账账单,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收款人包括原告盛灵峰、案外人陈晓飞等。被告马兆为还自行制作了一份明细,显示原告盛灵峰自2020年5月至7月31日收到了被告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处的157366.07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8539.5元,则原告盛灵峰应当返还被告马兆为88826.57元。被告马兆为提交的证据下方手写载明:“尊敬的法官你们好,还有最后现金有6000上下是我本人马兆为亲手交给盛灵峰的,这些账单好好请他对对,贷款的明细账应该打出来给我核对才是,对方李总转给最后一笔120000万元整在他账上,为了他自己家庭纠纷请我打个借款条子,为了应付他家里纠纷问题我这个傻瓜竟然帮他写了一个欠条,他老婆才相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盛灵峰提供的借条、《合伙人协议书》、明细清单草稿(3份)、结算单、贷款记录,到庭证人王某,4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立案时本院依据原告诉状陈述以及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基于《合伙人协议书》、履行合伙事务产生的结算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是双方就合伙关系终止后进行的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应当为合伙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人协议书》可知,双方对合伙范围、合伙方式、出资与亏损分担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伙人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盛灵峰陈述了双方履行该《合伙人协议书》的有关情况,被告马兆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本院陈述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盛灵峰陈述的协议履行过程及双方于2020年8月终止合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双方明确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均按照50%划分,故双方终止合伙后的结算也应当按照各自享有和负担50%收入与支出的原则进行。关于结算情况,原告盛灵峰提供了借条、结算单、协助双方结算时的会计王某,4的证言、由王某,4书写的收支情况草稿,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借条、结算单均由被告马兆为签字确认,被告马兆为虽不认可结算结果,但其没有到庭质证,也未能出庭举证其提供的银行回单,并且其邮寄的支付凭证显示的支付时间均在2020年10月之前,明显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盛灵峰对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但实际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也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被告马兆为确认的时间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马兆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的事实予以采信。虽被告在书面材料中指出,其应原告盛灵峰的要求帮助盛灵峰协调家庭矛盾才出具了借条,但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马兆为陈述其为协助原告盛灵峰协调家庭矛盾而出具借条的背景与原告陈述的对账过程明显不符,也与证人王某,4的陈述无法印证,其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马兆为出具的借条确认的金额与对账中形成的草稿、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单的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将贷款、个人之间的转款、收入、支出混合结算,但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投入及亏损各50%的比例区分,在结算时较为混乱,原告一方面计算贷款、还款,一方面又分类计算其支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贷出款项后将贷款全部交付给被告马兆为作为合伙支出的情况下,原告将贷款全部计入其投入款项整体结算缺乏事实依据,贷款应当视为其支出款的来源,而其作为贷款人本应具有返还贷款的义务,其个人借贷、还款应当与合伙事务收入、支出予以区分,不应混合结算,故在结算中本院不再计入原告的贷款与还款。本院还注意到,双方结算中还确认了原告盛灵峰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给被告马兆为的款项共计101490元,该款属于内部款项流转,与双方外部的收入、支出不属于同一性质,在以双方外部收入与支出相抵这一方式结算的前提下,内部款项流转也不应混合计算。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外部收入与支出为计算标准分别核算,本院以结算单与草稿纸的内容将相关账目梳理如下: 主体 收入 支出 备注 盛灵峰 工程款195000 还贷148245(贷款) 支出减去收入后盛灵峰垫付的支出675984元(不含还贷部分、内部流转的支出,则盛灵峰的支出为426249元) 军工路人工费44890 陈小飞借款18000 浙江地下车库4642 南京付工资6750 转给马兆为101490(内部流转) 云台路买菜95756 云台路工资294971 7月25日至30日付工人工资156240 合计870984 马兆为 工程款收入758276 付工资417473 收入部分未含结算单中显示的盛灵峰支付马兆为的101490元,支出减去收入后马兆为垫付的支出40129元 泥工192000 材料费用115256 垃圾费40000 木工13076 泥工20600 合计:798405 合伙体 工程款收入953276(195000+758276=953276) 合计支出:1669389元(870984+798405=1669389,不含盛灵峰支出的本金、利息还款148245元、内部流转101490元,则共支出1419654) 根据合伙体的收支差额,合伙体亏损716113元,不含盛灵峰支出的本金、利息还款148245元、内部流转101490元,则亏损合计466378元 根据上述梳理,将还贷金额148245元、内部款项流转即原告盛灵峰支付马兆为的101490元扣除后,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单中的原告支出金额应当为621249元,原告收入为195000元,则原告结算后的支出为426249元。原告对草稿纸中被告支出的79840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兆为收入为758276元,则被告马兆为结算后的支出为40129元。原、被告双方各自结算后的支出抵消后,则原告盛灵峰多支出386120元,按照双方各自负担50%的约定,则原告盛灵峰代被告垫付支出的金额为19306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马兆为返还原告盛灵峰。关于原告盛灵峰转账给被告马兆为的101490元,因被告马兆为在结算单中确认了该款,也以借条方式在该结算单中确认,被告马兆为应当向原告返还,因此,据此结算,被告马兆为应承担的合伙体支出成本与其应返还给原告的内部流转款项合计金额已超出其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则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兆为支付其在借条中确认的金额不仅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也具有事实依据。被告马兆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中的金额低于其应承担的责任金额,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盛灵峰还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合伙期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回,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为避免诉累、简便解决争议,其同意由被告马兆为收取,也不再要求被告按照50%金额进行分配。关于原告盛灵峰要求被告马兆为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兆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其自10月开始还款,也确认了支付利息,但被告马兆为未能履行,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兆为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与其主张的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符,本院酌情将计算起点调整为2020年10月17日,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25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兆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盛灵峰257500元并赔偿原告盛灵峰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5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盛灵峰确认如下账户为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盛灵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浏河支行,账号62×××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马兆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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