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保俶路238号。
负责人:徐志勤。
被执行人:柴以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柴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06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39360.93元,执行费为349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柴以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柴以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柴以忠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柴以忠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处置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截至2021年7月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柴以忠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柴以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0106执4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