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沂水县城居民,住沂水县城沂河明珠小区。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沂水县城居民,住沂水县城沂河明珠小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沂水县城居民,住沂水县城沂河明珠小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 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陵园前街。 被告:王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陵园前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临沂市金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1,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 东阿县鱼山镇周井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东阿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东阿县东外环与S329交叉口东2公里路北(交通管理所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东阿县文化街221号。 负责人:题某,公司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沂水县崔家裕镇南垛庄铺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财源广场4号楼14层和15层1501、1502及5号楼楼下门面大厅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沂水县崔家裕镇磨峪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中科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王某1诉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东阿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2021年4月26日9时50分,在沂水县黄山铺镇大松林村路段,原告王某某驾驶鲁QPXXXX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王某1)沿国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鲁PMXXXX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超车时,为躲避由道路北侧路外倒车驶入国道342线的被告王甲驾驶的鲁QN0XXX号小型轿车,与被超越的车辆相撞,后两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先后与对行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Q3XXXX号小型轿车及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T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宝坤、王某1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T11、12、L1-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肾上腺血肿,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某1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被告王甲所驾鲁QN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乙,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周某某所驾鲁PMXXX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阿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韩某某所驾鲁Q3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某某所驾鲁QT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8509.7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父子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8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800元; 四、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800元; 五、以上四被告保险公司将各自赔偿款项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至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明珠支行账户内; 六、被告王甲、王乙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即日履行完毕; 七、本案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计2589元,由被告王甲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瑞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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