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

负责人:唐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及原审被告刘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10012.54元。事实及理由: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事故发生在靠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内、刘怡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受害人躺在机动车道内的事实,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方为公平;丧葬费金额应确定为34533.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答辩称:受害人身体多处骨折,受伤范围广泛且严重,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路段的情况,原审被告刘怡的车速非常快,不应当仅有71km/h。事故现场叶兴秀与自行车分离,叶兴秀虽在机动车道内,但其自行车仍在非机动车道,不能由此推断叶兴秀在横穿公路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怡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叶兴秀死亡,且根据其陈述,并未观察道路右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刘怡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原告亲属叶兴秀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22057.92元(起诉时计算赔偿费为:总损失522057.92元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80000.00元,余下部分赔偿80%即273646.33元,合计453646.33元。庭审中改变诉讼请求为总损失522057.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6日晚19时24分许,被告刘怡驾驶其川F×××××号小型轿车从绵竹方向经绵玄路往遵道场镇方向行驶(经鉴定,该小型轿车事发前行驶速度为71公里/小时,该道路限速60公里/小时),行驶至绵玄××××组路段时,与叶兴秀骑行(经监控显示,事发前叶兴秀为骑行状态)的一辆二轮自行车发生踫撞,致两车受损,叶兴秀当场死亡。绵竹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成因无法查清,即于2020年7月14日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四原告即于2021年1月25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刘怡驾驶的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被告刘怡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四原告50000.00元;3、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总损失中丧葬费36433.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6.42元和赔偿叶兴秀12年死亡赔偿金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从而导致叶兴秀受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叶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怡按照其责任赔偿,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在限额范围内赔偿。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金项限额为110000.00还是180000.00元的问题。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公告,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赔偿限额执行。该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按110000.00元执行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180000.00元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叶兴秀的死亡赔偿金应城市或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为支持按城市标准计算的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21年3月1日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安排,也应以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双方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四原告认为被告刘怡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公路右侧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叶兴秀也未观察道路车辆行驶情况,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也应承担一半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四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全部在于被告刘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叶兴秀横穿公路,而从证据上看,仅有被告刘怡的陈述,属于孤证,不足以认定。在事故发生中,被告刘怡确有超速行驶和未注意观察右侧公路的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因此考虑叶兴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双方赔偿责任各占2、8成较为合理;4、精神抚慰金如何计算问题。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00元较为适宜;5、交通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考虑四原告需要处理丧葬事宜、还要进行鉴定的问题,酌定30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36154.00元/年×12年=433848.00元;2、丧葬费36433.5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6.42元;5、交通费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11857.92元。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四原告11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其余费用40185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四原告80%,即321486.3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损失431489.34元;品迭被告刘怡已支付的50000.00元和刘怡承担的诉讼费3123.20元后,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四原告384612.54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怡垫付款50000.00元,扣除被告刘怡应承担的诉讼费3123.20元,即最终支付被告刘怡46876.80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384612.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怡支付垫付款46876.8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丧葬费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绵竹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成因无法查清,但在事故发生中,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刘怡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并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原审被告刘怡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同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各占2、8成较为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叶兴秀系横穿公路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50%过错责任,该主张仅有原审被告刘怡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丧葬费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金额为34533.50元,被上诉人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认可该金额,并表示接受二审法院按该金额处理丧葬费。

据此,被上诉人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154.00元/年×12年=433848.00元;2、丧葬费34533.5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6.42元;5、交通费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09957.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四被上诉人11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其余费用399957.9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四被上诉人80%,即319966.3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四被上诉人损失429966.34元,扣减原审被告刘怡已支付的50000.00元,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四被上诉人379966.34元。为减少诉累,对于原审被告刘怡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审被告刘怡垫付款50000.00元。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原审被告刘怡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于丧葬费金额,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一致确认为34533.50元,导致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发生变化,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379966.3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怡支付垫付款50000.00元。

四、驳回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00元,由被上诉人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承担780.80元,原审被告刘怡承担31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承担2685.00元,被上诉人张正坤、张维东、张维蓉、张维英承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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