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思德,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罗海,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德及辩护人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思德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平洞街道往望谟县王母街道观山水方向行驶。同日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望谟县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侯某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张思德、侯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思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思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侯某外伤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小指远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思德利有如下量刑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0mg/100ml;(2)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4)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5)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思德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强制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检测、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思德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思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罗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思德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思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德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张思德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思德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思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初犯情节;被告人张思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系初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思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即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