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可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光英与被告胡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章华支付郭光英租金184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将位于诸暨市大唐街道盛唐南路161号的卫达生活公寓1号店4楼409房间出租给被告住宿使用,口头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7日被告退房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共计1847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房租18477元”,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胡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光英与胡章华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胡章华尚欠郭光英租金18477元,由郭光英提供的胡章华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郭光英诉请要求胡章华支付租金184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胡章华应支付郭光英租金184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依法减半收取131元,由胡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周澍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