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1,住山西省兴县。 法定代理人:赵×2,住山西省兴县。 法定代理人:刘×1,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女,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1,住山西省兴县。 法定代理人:康×,住山西省兴县。 法定代理人:高×2,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高×2,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男,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兴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2。 地址:山西省兴县新建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女,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兴县实验小学办公室主任,现住兴县蔚汾镇龙兴花园*单元*。

审理经过

原告赵×1与被告高×1、高×2、康×、兴县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2、刘×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高×1的法定代理人高×2、康×,被告高×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告康×,被告兴县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刘×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前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848元,补课费6000元,后续整体费用86000元(材料费合计74000元,其中牙根两颗40000元,牙冠两颗30000元,其他材料4000元手术、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103848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待贵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确定;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赵×1和高×1均系兴县实验小学的学生,2019年12月10日放学时,班里安排赵×1、高×1等七人在教室值日。值日过程中,因高×1与赵×1玩要,把赵×1摔在讲台地板上,导致赵×1磕掉两颗门牙。高×1的侵权行为导致赵×1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高×1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故其监护人高×2和康×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事件中,学校对学生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兴县实验小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赵×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被告兴县实验小学企查查询页面; 3、被告高×1、高×2、康丽珍的信息; 4、兴县实验小学证明及学生孙雷、张轩、张**、王春燕、乔峰、高×1的证言; 5、山西恒伦口腔总院的就诊病历; 6、补课费用; 7、赵×1受伤照片; 8、兴县实验小学六年级(1)班照片; 9、牙齿图片两张;在恒伦口腔总院拍摄的; 10、恒伦口腔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1辩称,这是一起校园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双方是实验小学学生,年龄都是12岁,是未成年人,属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不实,兹申述真实事实和具体答辩如下:2019年12月10日放学后,兴县实验小学六年级(1)班安排赵×1和高×1等七位同学在教室值日,期间,赵×1讲笑话,高×1笑趴了。赵×1猛然爬到高×1后背上,并用帽子用力捂住高×1的眼睛,把高×1的手拘束住。高×1挣扎起身时,赵×1跌倒,导致他的两个门牙被碰坏从这个过程看,高×1和赵×1两人只是在玩耍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且,赵×1全身扑在高×1后背上,两只手完全用于控制高天侻的眼晴和双手,身体处于失重状态。高×1让其起来,赵×1反而更加用力控制高×1。高×1挣扎起身时赵×1跌倒在地,双手没有任何支撑,导致门牙损坏。根本不是起诉状中描述的“高×1把赵×1摔在讲台地板上’的事实。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事故中,学生双方纯属玩要导致赵×1意外损害结果的发生,赵×1和高×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双方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1和高×1均为实验小学学生,从两人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考虑,他们根本无法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和会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后果。学校对其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学生安全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而事实上,七个小学生值日,正值顽皮好动的年龄,老师竟然没有一个在场告诫和监督学生行为的,实在是疏于管理。如果兴县实验小学六年级(1)班学生值日时有老师在场,赵×1和高×1在老师的监督管理中,也不会过分玩耍。即便玩要,老师也会当场发现赵×1和高×1的危险动作。并会及时加以制止,不会发生如此后果。这充分说明实验小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且该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学生值日的过程中,所以兴县实验小学校依法应承担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为其一。 其二,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1,护理费过高,原则上是一人,且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2,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后续整牙整体费用86000元不予支持,就诊病历显示, 原告两个牙齿为冠折露髓,其牙根未见明显根折线。需要待牙根发育成后进行全冠修复。没有说对牙根进行修复。原告的后续整牙整体费用,没有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第三,答辩人高×2为被答辩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628.5元,该费用应该抵顶赔偿费用。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高×2用私家车将赵×1送到山西恒伦口腔总院就诊。答辩人支付赵×1医疗费3228.5元,交通费(及加油费)300元,过路费往返100元,共计3628.5元。该费用应 该抵顶赔偿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高×1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2辩称,同高×1辩论意见。 被告高×2未提供证据。 被告康丽珍辩称,同高×1辩论意见。 被告康丽珍未提供证据。 被告兴县实验小学辩称,答辫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答人作为一所教育机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只对在本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职责范围外的,不负有此义务。本事故发生在放学后,不属于笞辩人的职责范围,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辨人赵×1不负有保护义务。 其次,被答辩人系实验小学六年级的学生。按学校惯例,小学三年级开始,班里同学分组,放学后学生自己打扫卫生。该劳动是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被答辩人作为小学高段的学生,对学校及班级关于不准打闹的规定烂熟于心,因为从进入小学阶段开始,在平日的教学活动中,答辩人多次进行安全教育。故答瓣人也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限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深表遗憾,并会以此为戒,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在本起事故中,答辩人没有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兴县实验小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实验小学教室内的学生规章手册十不准;2、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1和被告高×1均系兴县实验小学的学生,2019年12月10日放学后,班里安排赵×1、高×1等七人在教室值日。值日过程中,原告赵×1与被告高×1玩耍时,爬在被告高×1背上,被告高×1起身时把原告赵×1摔在地上,致原告赵×1两颗门牙折损。后原告赵×1被送往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由被告高×1之父驾车与家长及送至太原市恒伦口腔医院治疗,被告高×1之父高×2支医疗费3228.5元,并支付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1与被告高×1均为被告兴县实验兴县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兴县实验小学在安排学生值日时未采取防范学生发生伤害的相应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值日的原告赵×1在与被告高×1玩耍受伤,被告兴县实验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1在值日期间,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损害他人的行为,被告高×2、康丽珍作为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1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1的损失应依法计算,1、医疗费为已由被告高×2支付的3228.5元;2、护理费,以每天120元计算15天,为1800元;3、补课费,根据原告赵×1的伤情及耽误学习的情况酌情考虑4500元;4、交通费,原告赵×1由被告高×2驾车送太原治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4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赵×1为未成年人,两颗牙齿折损,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14928.5元,由被告兴县实验小学赔偿5971.4元,被告高×2、康丽珍赔偿447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1自负。原告赵×1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无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县实验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1损失5971.4元; 二、被告高×2、康丽珍赔偿4478.5元,除已付3628.5元外再赔偿8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原告赵×1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秀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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