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铁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杨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宏达紫云台小区西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16545583。 法定代表人:翟红生,任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范铁生、杨桂花与被告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铁生、杨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铁生、杨桂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057.07元;2.依法确认宏达公司赠送的的空中花园面积(8.68/2=4.34平方米)允诺有效,并判令宏达公司退还该面积价款18201.14元;3.判令范铁生、杨桂花向宏达公司缴纳房款26630.69元;(上述三项相加冲减后支付剩余房款6372.49元)4.判令宏达公司将已办好的房地产权证(分割证)交付给范铁生、杨桂花所有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提供所需的相关手续或证明(包括补款后的发票、汴房地产权证等);5.判令诉讼费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范铁生、杨桂花与宏达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户房屋,建筑面积98.1平方米,房屋单价4193.81元,合同签订后范铁生、杨桂花于2013年8月12日交齐了房屋总价款411413元,于2013年9月11日交齐了产权登记契税。在买房时,宏达公司在房屋销售宣传彩页中标明内容并允诺销售房屋赠送飘窗、阳台、空中花园各一半等优惠措施,同时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逾期一年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房屋自交付至今已有近7年的时间,该房屋实际测量面积104.45平方米,购房合同面积98.1平方米,两者相差6.35平方米。扣除宏达公司承诺的空中花园赠送一半面积(8.68/2=4.34平方米),最后剩余面积为2.01平方米,按照合同价款4193.81/平方米,现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剩余房款8429.56元,扣除出卖人应承担违约金2057.07元,还应支付房款6372.49元。现宏达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分割证)办好,但却迟迟不予交付范铁生、杨桂花所有,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宏达公司缺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范铁生、杨桂花(买受人)与宏达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达公司开发的开封市鼓楼区户房。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阳台为非封闭式,建筑面积98.1平方米,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商品房房价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4193.81元,总金额为411413元。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第十五条规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部门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逾期一年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范铁生、杨桂花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11413元,宏达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范铁生、杨桂花出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9月11日,范铁生按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98.1平方米,房款411413元缴纳了涉案房产的契税。涉案房屋购买时为现房,签合同时随即办理了交房手续。 另查明,2014年,开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宏达公司申请,对涉案房产颁发房地产权证,宏达.紫云台9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房地产权利人为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104.45平方米。 又查明,根据空中花园面积图表显示涉案房屋户型空中花园面积为8.68平方米。 还查明,因本案是系列案件,在涉及同一小区内已生效的另案判决中已确认,关于宏达公司在售房时向业主们宣传赠送空中花园一半面积的允诺是否有效问题上,宏达公司的允诺有效,宏达公司应当履行相关允诺义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记载表、花园面积图表、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迟延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卖双方于2013年8月完成房屋交付手续,宏达公司应于交房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宏达公司于2014年9月份才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分割证)。显然,宏达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出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即使范铁生、杨桂花补缴相应的房款,宏达公司亦不能按照约定及时发放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因此,范铁生、杨桂花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057.07元(411413元×0.5%)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中花园面积的问题,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宏达公司售房宣传时向买受人允诺的空中花园面积赠送一半有效,宏达公司应当履行相关允诺义务。虽实际施工过程对施工图进行了部分变更,但从涉案房屋设计图纸与实际房屋对比,可以看出该部分面积是实际存在的,从最初设计的空中花园已建成一间房屋,故该部分房屋应视为宏达公司宣传时的空中花园。关于空中花园面积计算问题,范铁生、杨桂花提交了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以证明空中花园的面积,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故范铁生、杨桂花支付房屋差价款应减去赠送空中花园面积的一半即4.34平方米,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的实际房屋面积减去宏达公司应当赠送的空中花园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可以测算出范铁生、杨桂花多缴或者少交购房款(104.45平方米-4.34平方米-98.1平方米=2.01平方米),故范铁生、杨桂花应当支付宏达公司剩余房款8429.56元(1.4平方米×4193.81元/平方米)。关于范铁生、杨桂花要求宏达公司交付房屋房地产权证(分割证)、补款后的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房款结清后宏达公司应当交付。关于范铁生、杨桂花要求宏达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向范铁生、杨桂花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057.0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铁生、杨桂花向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8429.56元;同时,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及补交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范铁生、杨桂花; 三、驳回范铁生、杨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伦振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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