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年万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肖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都兴微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赵县。
审理经过原告年万友与被告肖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万友、被告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万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肖雷偿还借款本金1 243 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其中30万元自2017年3月2日起算,20万元至2017年3月22日起算,45万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10万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19.3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肖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年万友和被告肖雷系朋友关系。肖雷于2017年3月2日向年万友借款30万元,年万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肖雷27万元,同时给付其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6月1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向年万友支付1%的违约金,肖雷为年万友出具了借款协议,至今肖雷未偿还该笔款项。肖雷于2017年3月21日向年万友借款20万元,年万友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肖雷18万元,同时给付其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8月20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向年万友支付1%的违约金,肖雷为年万友出具了借条,至今肖雷未偿还该笔款项。肖雷于2017年3月21日另向年万友借款45万元,年万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肖雷15万元,同年4月17日转款31万,同时肖雷退款给年万友1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9月16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向年万友支付1%的违约金,肖雷于2017年4月17日给年万友出具了借条,至今肖雷未偿还该笔款项。肖雷于2017年6月26日向年万友借款10万元,年万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肖雷9万元,同时给付其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8月25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向年万友支付1%的违约金,肖雷于2017年6月26日给年万友出具了借条,至今肖雷未偿还该笔款项。肖雷于2017年4月11日向年万友借款19.3万元,年万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肖雷19.3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10月10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向年万友支付1%的违约金,肖雷于2017年4月11日给年万友出具了借条,至今肖雷未偿还该笔款项。因上述多笔借款肖雷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年万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肖雷辩称,不同意年万友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向其借过钱,但金额没有这么多。我没有收到这么多借款,所以对借条约定的金额和利息标准均不认可,期间我陆续向年万友大概偿还了105万元,其中48万元是每月通过银行ATM机直接存入年万友农业银行账户的,微信转账偿还他大约10万元,另有12万元是案外人甲亮帮我偿还的,剩余部分都是现金方式偿还,故不同意按年万友主张偿还。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肖雷向年万友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借条签订当日,年万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雷交付借款27万元,对剩余3万元借款,年万友称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肖雷不予认可,主张在该借条中提前扣除了3万元利息。
2017年3月21日,肖雷向年万友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借条签订当日,年万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雷转账15万元,借条签订次日,年万友另向肖雷转账18万元,年万友称该18万元的款项系向肖雷交付的借款,剩余2万元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肖雷仅认可收到15万元借款,借条约定20万元系提前扣除了5万元利息,并主张年万友次日转入的18万元系其他借款。
2017年4月11日,肖雷向年万友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借条签订当日,年万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雷交付借款19.3万元。年万友称对该笔借款实际交付19.3万元,故仅主张19.3万元,肖雷予以认可。
2017年4月17日,肖雷向年万友出具借款4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借条签订当日,年万友向肖雷银行账户转账31万元,年万友称剩余借款系先前在2017年3月21日交付的15万元,这两笔款项共计46万元,因肖雷在出具借条当日向其退还1万元,故仅主张45万元借款。肖雷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主张该两笔款项与其借条不对应。
2017年6月26日,肖雷向年万友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借条签订当日,年万友向肖雷银行账户交付借款9万元,对剩余1万元借款,年万友称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肖雷不予认可,主张系提前在借条中扣除了1万元利息。
另查,2017年4月27日,肖雷向年万友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2017年5月16日,肖雷向年万友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2017年5月26日,肖雷向年万友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7年6月15日,肖雷向年万友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2017年7月10日,肖雷向年万友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共计48万元,肖雷称系偿还年万友的前述借款,肖雷另主张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年万友还款3万元,另通过案外人甲亮代其偿还12万元。年万友认可收到48万元银行转账及3万元微信转账款项,但主张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且相关借条已经撕毁,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
庭审中,年万友另出示一份肖雷出具的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份,年万友称该80万元借条系肖雷针对先前已偿还借款及上述五笔借款向其出具的利息条,现不主张该借条约定的利息。肖雷对该借条予以认可,称借条系双方约定的4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本案中,年万友向本院提交5份借条证明与肖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肖雷未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年万友和肖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就借款金额, 年万友主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原因系因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肖雷主张系提前扣除了借款利息,因年万友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交付现金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18.3元,即2017年3月2日借款27万元,2017年3月21日借款18万元,2017年4月11日借款19.3万元,2017年4月17日借款45万元,2017年6月26日借款9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肖雷未偿还全部借款,故对年万友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较高,年万友未按该标准主张,现要求肖雷按照年利率15.4%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对其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就肖雷应还款项数额,肖雷主张在借款后曾先后向年万友偿还105万元,年万友认可收到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共计51万元,但主张肖雷偿还的51万元款项系其他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无关,因肖雷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且年万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先前的借款情况,故对肖雷偿还的51万元,本院确认为系偿还本案借款。因双方在借款中均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偿还的钱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依据肖雷每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依据前述计算方法、年万友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经核算,截至肖雷最后一次还款即2018年3月3日,肖雷已偿还借款本金479
835.45元、逾期利息30 164.55元,尚欠借款本金673 164.55元,逾期利息16
041.04元,年万友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雷辩称在2017年3月21日借款时仅收到15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肖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年万友借款本金673 164.55元及至****年**月**日出生的逾期利息16 041.04元,两项合计689 205.59元;
二、被告肖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万友自2018年3月4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以673 164.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18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年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由年万友负担3472元(已交纳),由被告肖雷负担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年万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毛赐华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刘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