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治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翰尔酒店有限公司斜塘老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9307097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1088号。 负责人:韩永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治峰诉被告苏州翰尔酒店有限公司斜塘老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尔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治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被告翰尔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7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合计166770.4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2019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跤,经苏大附一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该起事故于2019年12月26日经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11月13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第27条、第28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解除情形,应依法享受全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
被告翰尔酒店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7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诉请金额的40%支付。首先,原告出生于****年**月**日,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40%支付。其次,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为了拿到更多的到手工资,申请不缴纳社保,并于入职当日签署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原告放弃社保后又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法律规定之外的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情形是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40%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邱治峰入职翰尔酒店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9年7月27日,邱治峰在工作时(上菜)受伤,经苏大附一院于2019年7月28日诊断为T12椎体骨折。2019年12月26日,邱治峰的该事故伤害被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0年8月24日,翰尔酒店收到邱治峰EMS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因翰尔酒店未依法为邱治峰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2020年11月13日,邱治峰的伤情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邱治峰受伤前月平工资为3431.4元,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在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中载明:…乙方(邱治峰)个人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甲方(苏州翰尔酒店有限公司斜塘老街分公司)遵从乙方意愿,不予乙方参保…今后如有任何因社会保险产生的问题,由乙方承担。 邱治峰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4日裁决翰尔酒店一次性支付邱治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7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原告邱治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查询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治峰的事故伤害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据此,邱治峰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翰尔酒店没有为邱治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翰尔酒店应依法承担邱治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邱治峰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所涉劳动关系由邱治峰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解除,解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尽管邱治峰主张以翰尔酒店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因双方在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中明确系邱治峰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此,邱治峰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参照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指导意见,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故翰尔酒店应当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40%向邱治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80000×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35000×40%)。 关于原告邱治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70.4元,被告翰尔酒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 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翰尔酒店有限公司斜塘老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治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7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邱治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海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王 雪